- 主文
- 事實
-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萬元及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 理由
-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姑嫂關係,伊夫婿鄭景瑞
- 二、上訴人對於其辱罵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資
-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對伊為公然辱罵之事實,為
-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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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 人 鐘雅惠(即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62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8萬元及其法定利息之宣告,及命上訴人負擔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為家庭主婦,並無收入,尚須扶養兩名子女,僅靠配偶做小生意之微薄收入維持家計,名下財產則均有抵押貸款,上訴人因本案刑事判決已被易科罰金,實已無資力負擔8萬元之高額賠償。
又被上訴人名下之田地,實為上訴人父親所有,目前興訟繫屬於鈞院,被上訴人資力亦屬有限。
基此,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8萬元,顯然過高等語。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上訴人係從事汽車材料行生意,並非無資力之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姑嫂關係,伊夫婿鄭景瑞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間因車禍過逝後,伊與夫家即因遺產問題生有嫌隙。
嗣伊於96年10月17日上午9 時許,會同臺南縣地政人員及訴外人洪顗富,前往坐落臺南縣新市鄉○○段692之3地號土地勘測時,上訴人竟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接連以「破機歪、胎哥生、幹妳娘、穿衣穿褲穿這款,露屁股給大家看、遇到這種查某作這種胎哥代誌、破麻、乞丐查某(台語)」等語辱罵伊;
另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59號案件受理法院期間,於庭外等候開庭之際,竟於伊之律師面前,再以上述言語辱罵伊,上訴人前揭公開侮辱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並已造成伊身心遭受巨大打擊及名譽嚴重受創等情。
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 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對於其辱罵被上訴人乙節並不爭執。惟以:上訴人資力微薄,無力負擔8萬元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上開對伊為公然辱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因公然侮辱他人犯行,業經被上訴人提起告訴,經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刑確定,此亦有台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6號及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73號判決附卷足憑,是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一百九十五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上訴人上開公然侮辱之行為,業已侵犯被上訴人之名譽,則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係專科畢業,目前於傢俱店擔任雇員,名下有田地一筆、汽車一輛、投資一筆;
上訴人則為高職肄業,為家庭主婦,96年度有利息所得61,057元、營利所得33,696元,名下有房屋二棟、土地三筆、汽車二輛各情,分別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5頁),並有原審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1至17-15 頁)。
本院審酌上訴人上開行為之侵害程度、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上之損害金額8 萬元,尚屬適當。
上訴人抗辯上開金額過高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上損害8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原審法院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准予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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