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45,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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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4月12日下午5時50分,駕駛車牌6803-GF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至南門路117號前停車時,原應注意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有否來車,並讓其他車輛先行,竟疏於注意,未將該車緊靠道路右側停放,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達2公尺,並貿然開啟車門,適被上訴人騎車牌ZCQ-937號輕型機車,由同向後方駛至,見狀煞避不及,撞及小客車車門,再與同向後方由訴外人蔡淑玲所騎之車牌HQL-039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上訴人受有尾椎骨折、尾椎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等情。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584元,檢驗光碟片600元,交通費37,175元,不能工作損失20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合計448,359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傷勢並無至許家骨科治療之必要,且其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期間過長、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判決准被上訴人關於在台南市立醫院支出之醫療費3,384元、檢驗光碟片費600元、搭乘計程車至該醫院之車資1,175元,及不能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部分之請求,合計215,159元,惟應扣除被上訴人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31,266元,因而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3,893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

上訴人僅就不能工作損失超過34,400元,精神慰撫金超過3萬元部分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審該部分之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

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求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因上訴人違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致其受傷,因而支出台南市立醫院之醫療費3,384元、檢驗光碟片費600元、搭乘計程車至該醫院之車資1,175元;

及被上訴人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31,266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442號過失傷害刑事案卷可稽,已可信其為真實。

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究應多少,始為合理?經查:㈠被上訴人因車禍受有尾椎骨折、尾椎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約需2個月之休息,才能正常工作等情,此有台南市立醫院97年11月26日南市醫字第0970000876號函附原審卷可稽;

而被上訴人原於利利贈品行擔任外務,每月收入25,000元,亦有證明書一紙為證,復經該行負責人乙○○○到庭證明屬實,原審審酌結果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工作損失,以二個月5萬元(25000×2=50000),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受有尾椎骨折、尾椎瘀傷、右上臂挫傷併瘀傷之傷害,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被上訴人國小畢業,於利利贈品行擔任外務工作時,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有現值1,041,244元之不動產2筆。

上訴人高職畢業,現於可成公司擔任助理技術員,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名下有汽車1輛及現值52,357元之不動產1筆,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

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6萬元為適當。

從而,原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工作損失5萬元,精神慰撫金16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不能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鼎章
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王惠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瑞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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