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易,65,2009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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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丙○○
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複 代理人 蔡金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保長廍小段第1479、1482號土地(下稱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伊所有,詎上訴人等未經伊同意,甲○○擅於系爭1479號土地興建如原判決附圖(下簡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0137公頃未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A建物),丙○○擅於系爭1482號土地興建如附圖所示B、C部分面積0.0128公頃、0.0027公頃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B、C建物),上訴人等顯係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等應將系爭A、B、C建物拆除,並將系爭1479、1482號土地交還之判決,原審為伊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1479、1482號土地在日治時代係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而於77年間訴外人庚○○曾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經人發現提出偽造文書告發後,才又主動申請變更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

又被上訴人前主任委員戊○○亦主動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減少財產,將系爭1479、1482號土地剔除在被上訴人財產之外。

又訴外人己○○在85年間,以系爭1479、1482號土地屬被上訴人所有,遭訴外人戊○○剔除在被上訴人財產之外一事為由,提出背信告訴,惟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認訴外人戊○○剔除財產之行為合法,而為不起訴處分。

訴外人己○○見提出刑事告訴,並無法讓系爭1479、1482號土地變為被上訴人所有,嗣又與被上訴人勾串,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己○○起訴,訴請確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訴外人己○○放棄出庭,且隱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在原審法院不知情之情況下,以95年度訴字第353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確定,被上訴人持此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1479、1482號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系爭1479、1482號土地所有人應為公業福德爺,被上訴人係屬另一寺廟,兩者非同一主體,而被上訴人迄仍未舉證證明公業福德爺與被上訴人係同一主體乙節為真,則被上訴人並非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自無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

縱認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自祖父輩開始即向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繳納田賦或地價稅,應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渠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權占用等語,原審為伊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爰提起上訴。

【另上訴人於原審反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1479、1482號土地無所有權,經原審駁回反訴,未據上訴,已告確定】㈡、聲明:⒈原判決本訴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479、1482號土地於大正元年登記業主為「公業福德爺」「業主福德爺」。

現系爭二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丁○○○」。

㈡、系爭A建物為上訴人甲○○所有;

系爭B、C建物為上訴人丙○○所有。

㈢、以上事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斗六地政事務所函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一第42-56、7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依土地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上訴人等應拆屋還地,則為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為:⑴、系爭1479、1482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⑵上訴人丙○○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482號土地?茲查:

㈠、系爭1479、1482號土地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次按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縱其登記原因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在真正權利人提出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確定之勝訴判決以前,其登記仍不失其效力,系爭土地既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自非不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為請求。

⒉查系爭1479、1482號土地,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二筆土地有所有權存在,而被上訴人申請辦理更名登記,現系爭二筆之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及斗六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29日斗地一字第0960009076號函所檢送系爭土地登記相關資料(見原審卷一第72-188頁)可參。

則應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雖上訴人等辯稱:「系爭1479、1482號土地在日治時係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被上訴人係屬另一寺廟,兩者非同一主體,詎被上訴人竟故意隱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77年度偵字第822號、85年度偵字第4408號所調查之事證,而與訴外人己○○勾串,取得原審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號確定判決,並進而登記為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人,其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原公業福德爺為二個不同之主體,其抗辯尚難遽信。

況縱其抗辯為真,然揆之上開說明,在土地之真正權利人未向民事法院請求塗銷該登記前,依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仍為系爭1479、1482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至明,其仍得本於土地所有權之作用,請求上訴人等拆屋還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所有權人不得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尚非有據。

㈡、上訴人等是否有權占用系爭1479、1482號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占有人對於所有權人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有權占有為抗辯者,所有權人於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421條明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為契約,故民法上有關契約之通則及法律行為之規定,於租賃契約當然適用之。

是當事人間是否成立租賃契約,應本於出租人約明以某物租與相對人使用而有出租之意思,承租人約明支付租金有承租意願,當事人並就租賃必要之事項達成合意始可。

次按繳納地價稅者,非即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如有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權屬不明、無人管理或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之情形者,土地使用人亦得為地價稅之繳納義務人,土地稅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又抗辯渠等對系爭1479、1482號土地有租賃權或使用借貸關係,非無權占有云云,固舉證人即上訴人甲○○之堂兄林基資於證稱:上訴人等之房子已在系爭土地上蓋了幾十年了;

不清楚為何在他人土地上蓋屋;

上訴人等之房屋均係舊屋改建;

有繳納稅金、田賦、地價稅等情事(見本院卷第65-68頁)。

惟證人林基資既稱其不知為何在他人土地上蓋房子,即其不知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原因,難據此而認上訴人係本於租賃關係使用系爭土地。

雖證人林基資又稱上訴人等之先人繳納之田賦或地價稅等款項,上訴人等卻無法提出繳納田賦或地價稅之證明文件,此部分之證詞尚難遽信。

況依首開說明,上訴人等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揆諸前揭土地稅法之規定,自得以土地使用人之身分繳納地價稅,亦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或上訴人縱有分攤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事實,尚不能據以認係使用土地對價之租金,自難以此證明原公業福德爺將系爭土地將出租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此外上訴人又主張有使用借貸關係,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上訴人丙○○另辯稱:「縱認系爭1482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然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第一任管理人關受之子孫,而被上訴人既不否認關受有繳納田租之情,則上訴人丙○○依法繼承關受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而占用系爭1482號土地,自屬有權占用」云云。

惟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收取關受厝金(即房屋租金),卻否認與訴外人關受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與關受間是否有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舉證。

然據上訴人丙○○所提出斗六保庄里公業福德爺(福德爺)派下員名冊及戶籍謄本所載內容,可知上訴人丙○○之父母係訴外人張水來、陳罔市,而訴外人陳罔市之父母係劉隆發、劉黃秋月,其上無記載訴外人陳罔市有出養與訴外人陳鴻明(按為訴外人關受長女關蔭之子)之情(見原審卷二第29、79-84頁),則上訴人丙○○陳稱其係關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乙情,核與上開戶籍謄本所示內容不符,已不足採。

是其主張繼承關受與被上訴人間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自不足採。

⒋縱認上訴人丙○○係訴外人關受之法定繼承人之一為真,然參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帳簿或載:「關壽(按為受之誤寫)稅金」;

或載:「關壽去厝稅金」(見原審卷二第12頁);

或載:「關受收來厝稅」(見被上訴人所提帳簿中之コ未年拾壹月初四日謝平安);

或載:「關受田」(見上開帳簿中之爐主高來成拾月十九日平安);

或載:「關壽來..稅」(見上開帳簿中之壬子年爐主張桐拾一月廿六日謝平安);

或載「關受厝地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癸丑年爐主張大生拾壹月十六日謝平安);

或載「關受厝稅」(見上開帳簿中之甲寅件拾月十四日謝平安);

或載「關壽來地租金」(見上開帳簿中之丙辰年爐主林𣮤);

或載「關壽來厝稅」(見上開帳簿中之コ己年拾月廿九日合定平安);

或載「關壽來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大正七年十一月廿七日大吉);

或載「關壽來地稅金」(見上開帳簿中之拾壹月初九日己未年改正)等文,可知訴外人關受繳納與被上訴人款項之名稱、數額不一。

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關受間究如被上訴人所稱係房屋租賃之關係,抑係上訴人丙○○所指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均不無可能,是上訴人丙○○尚難以被上訴人自承有收取關受厝金,及證人己○○結證稱關受有繳納田租一節,即認定被上訴人與關受間係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之事實,又上訴人丙○○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與關受有成立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則其主張依繼承關係繼受訴外人關受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關係,而有權占有系爭1482號土地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土地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甲○○應將坐落系爭1479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上訴人丙○○應將坐落系爭1482號土地上如附圖B、C建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陳明分別宣告准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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