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更(一),1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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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上訴人部分:
  4. 一、聲明:求為判決
  5.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聖恩宮」第二至四屆管
  6.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
  7. 貳、被上訴人部分:
  8.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9.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
  10.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1. 一、上訴人為聖恩宮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
  12. 二、被上訴人之任期已於九十年六月屆滿而卸任。
  13. 三、聖恩宮於七十四年一月成立,並經信徒大會通過訂定組織章
  14.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15.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16. 二、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製作及交
  17.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
  18. 陸、本院之判斷:
  19.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20. 二、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製作及交
  21.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
  22.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聖恩宮第二至第四屆管理委
  23.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24.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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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乙 ○ ○
訴訟代理人 蔡 明 哲 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 ○
訴訟代理人 蔡 碧 仲 律師
張 宗 存 律師
陳 振 榮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清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6年度訴字第075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0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將嘉義縣「聖恩宮」(下稱「聖恩宮」)第二、三、四屆即自民國(下同)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財產登錄清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為「聖恩宮」第二至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第二至四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任期於九十年六月屆滿。

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將有關事務、財產及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否則依法追究之;

而依第十七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主任委員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

依上,被上訴人任期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屆滿,自應造具聖恩宮第二至四屆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清冊交付上訴人,俾移交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聖恩宮組織章程規定,將上揭清冊交付上訴人。

爰本於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聖恩宮」第二、三、四屆即自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間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傳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財產登錄清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上訴人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㈠依聖恩宮相關組織章程之規定,主任委員有任期制,任期屆滿即卸任,或至遲於會員大會改選時即卸任;

上揭組織章程明定主任委員得要求總幹事造冊及總幹事於卸任時負有將相關帳冊造具清冊交付主任委員之義務,以利辦理新舊任交接,此時卸任主任委員行使該項權利正有其必要。

故上訴人雖已卸任,提起本件訴訟正符合聖恩宮組織章程特別規定之宗旨,應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㈡被上訴人故意將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三條條文中所明定之「辦理經常事務」不列,且此所指經常事務正是同章程第二十五條所定之「財務、總務、營繕、招待、出納、文書、會計」各種事務;

況各該組均設組長一人,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該管之事務。

是以,被上訴人故意不提此規定,意在矇混卸責,至為明顯。

㈢依起訴狀所附之虎尾郵局第三五六號、七三六號及嘉義興業路郵局第二○九號存證信函之內容,可證「上訴人雖有要求被上訴人製作清冊以利移交,但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

亦即被上訴人迄未履行;

再者,依更審前鈞院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被上訴人自己承認沒有製作移交清冊有無意見?(被上訴人:無意見。

)」、「被上訴人:我們沒有製作移交清冊。」

是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沒有製作移交清冊」,至為明確;

被上訴人如抗辯其有辦理移交,則究係移交何物、移交何人?被上訴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同法第二百八十條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被上訴人並無提出移交清冊辦理移交,足堪認定。

㈣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總幹事「需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既稱「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且與「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有關,依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則除第十七條所規定之「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核備」之外,難道聖恩宮尚有其他「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需總幹事「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此亦為本件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指摘 鈞院前審判決之處,且最高法院似亦肯認被上訴人有列冊之義務,僅係發回鈞院審酌被上訴人應予列冊之資料範圍。

然如上述,聖恩宮之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確負有製作上訴聲明第二項所載清冊之義務,且若上訴人對列冊之資料範圍有所抗辯及主張,則應負說明及舉證之責。

㈤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製作清冊,並非請求被上訴人交付該清冊所列之資料,則清冊所列之資料是否已移交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並不影響被上訴人依聖恩宮組織章程應盡之義務。

貳、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除與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㈠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係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總幹事負有列冊義務者,僅限有關事務、財產及帳冊,但未要求清冊之份數須為五份;

上訴人請求顯逾該條規定範圍,而實為聖恩宮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該條規定為「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填製移交清冊五份,‧‧」,其內容恰為上訴人起訴狀與上訴狀等之聲明內涵,惟該條規範之義務主體乃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而非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本人。

上訴人以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第十七條卸任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故意張冠李戴,混淆視聽,顯屬無據。

㈡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係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第二十三條規定「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性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第二十五條規定「本會依據實際需要得設立下列各組:財務組:經辦會計及貴重財物保管等事項。

總務組:辦理庶務、檔案及一般財務保管等事項。

‧‧出納組:經辦各項出納業務。

文書組:經辦各項文書事務及信函編輯紀錄等事務。

會計組:經辦各項會計事務。」

是總幹事僅承辦主任委員交辦事務或委員會議之決議案,至財務保管、會計、出納等事務均由各組專責負責並保管各該簿冊,非由總幹事保管。

是被上訴人既無保管系爭簿冊之義務,而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請求總幹事移交者亦以「有關事務」為限,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第二、三、四屆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及各種往來文書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上訴人,即屬無理。

㈢退步言,縱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有上訴聲明第二項所示義務,亦應以聖恩宮現主任委員代表聖恩宮提起訴訟,而非由上訴人自任訴訟當事人對被上訴人為訴追;

蓋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係為利於聖恩宮委員會之移交作業,上訴人所主張之上訴聲明即明顯悖於該目的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上訴人以其為有權請求之人,容有誤會。

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即本件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新事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若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0917號、同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同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聖恩宮第二、三、四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各該屆管理委員會所聘任之總幹事。

二、被上訴人之任期已於九十年六月屆滿而卸任。

三、聖恩宮於七十四年一月成立,並經信徒大會通過訂定組織章程,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

嗣後依序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十六日及九十七年三月九日修改組織章程,並經信徒大會通過後,呈報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66至89頁);

另兩造對上揭組織章程所明定之內容,並不爭執。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

二、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製作及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義務?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持有?抑或已移交予「聖恩宮」第五屆主任委員李義明?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㈠按權利保護要件中,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與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不同。

前者,屬於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

後者,屬於訴訟上權利保護要件,即就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有無為訴訟之權能之問題。

是以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參照)。

㈡查依「聖恩宮」相關組織章程之規定,主任委員有任期制,任期屆滿即卸任,或至遲於會員大會改選時即卸任;

而上訴人係主張上揭組織章程明定主任委員得要求總幹事造冊及總幹事於卸任時負有將相關帳冊造具清冊交付主任委員之義務,此係聖恩宮為釐清卸任主任委員及總幹事相關權責所為之規定,以利辦理新舊任交接,且該規定通常主要係適用於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卸任時,因此時容易發生交接權責不清之情況,此時卸任主任委員行使該項權利正有其必要,否則若以上訴人業已卸任為由認無權利保護必要,則上揭聖恩宮組織章程之特別規定恐將形同具文;

故上訴人雖已卸任,惟提起本件訴訟正符合聖恩宮組織章程規定之宗旨,應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又一般通說,在給付之訴,祇須原告主張自己係有請求權之人,即為原告適格;

而以原告主張其有給付義務者,即為被告適格,非必以實體上判斷之結果為當事人適格之標準;

易言之,當事人之適格與否,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依聖恩宮組織章程之相關規定(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上揭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

至上訴人所主張之為訴訟標的的法律關係本身之存否與判斷,則為起訴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與當事人適格與否之認定無涉。

㈢依上,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有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情形等語,尚不足採。

二、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被上訴人有無製作及交付上訴人所請求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之義務?㈠經本院核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聖恩宮組織章程所載,其中第十七條係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

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任交接,並函報主管機關(官署)核備。

」第二十三條則規定:「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由主任委員提名經委員會議通過聘任之,總幹事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並幫(襄)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

第二十四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須將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否則依法追究之。」

另第二十五條第一、二項(依被上訴人於90年06月卸任時之組織章程)依序規定:「本會依據實際需要得設立下列各組:財務組:經辦會計及貴重財物保管等事項。

總務組:辦理庶務、檔案及一般財務保管等事項。

‧‧出納組:經辦各項出納業務。

文書組:經辦各項文書事務及信函編輯紀錄等事務。

會計組:經辦各項會計事務。」

「各組設組長一人,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組長由總幹事報經主任委員核准提經委員通過任之。

其免職時亦同。」

有聖恩宮組織章程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依上聖恩宮組織章程規定之內容以觀,顯然本件負有製作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移交清冊之義務者,乃當時卸任之主任委員即上訴人,而非總幹事即被上訴人(系爭組織章程第17條);

而依同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聖恩宮總幹事所負之列冊義務者,僅限有關事務、財產、帳冊等,且未要求清冊之份數須為五份,亦未明定列冊之種類與範圍包含上揭組織章程第十七條規定之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文件。

再者,聖恩宮組織章程就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職權已於第五章予以規定,其中主任委員部分,依第十八條規定乃「負責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宮」,及依第二十八條規定負責每四個月開會一次之管理委員會之召集及擔任主席。

至總幹事部分,依第二十三條規定乃「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案」;

再徵諸依第二十五條據實際需要設立之財務組等單位,係「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以察,顯見聖恩宮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就宮內事務分別所負之職責(權)及範圍,並不相同;

此外,上訴人又無法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依上揭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有交付上訴人所請求之前揭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及公文書之義務,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依據系爭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第十七條有關卸任主任委員之移交義務,尚屬無據。

㈢再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三及二十五條規定所示,聖恩宮總幹事僅承主任委員之命辦理「經常事務」及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案,並幫助住持辦理宗教活動;

至財務保管、會計、出納等事務均係由據實際需要設立之各組專責負責,並保管各該簿冊,亦即上訴人主張之上揭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公文書等文件,依該章程所訂於平常並非由總幹事即被上訴人所保管,且為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83頁);

則被上訴人辯稱:無保管系爭簿冊等之義務,而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要求總幹事移交者應以「有關事務」為限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

另上揭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已規定所設立之各組組長,「分別」承「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命辦理各該管事務,已如前述;

則身為「主任委員」之上訴人自得逕自命各組製作各該管之簿冊,俾能依上揭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填製清冊以達成移交之責。

況如上所述,總幹事負責之事務,除委員會決議之執行與主持宗教性活動外,僅以主任委員交辦之經常事務為限,若主任委員未交辦一定之經常事務,並授權總幹事於該範圍內得指揮、管理各組組長,則總幹事即無辦理有關聖恩宮事務之權限及義務,更無保管或監督各組保管之各該帳冊的責任。

因之,上訴人據上揭組織章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主張被上訴人就所設立之各組有管理之責,縱未實際保管各該簿冊,亦就各該簿冊有造冊、移交之責云云,即無足採。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持有?抑或已移交予「聖恩宮」第五屆主任委員李義明?㈠查聖恩宮第二至四屆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之任期,係自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間,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2至83頁)。

又依聖恩宮第五屆(第25次)管理委員暨監查委員聯席會議(92年08月12日)會議紀錄第十點記載:「本宮自七十四年至九十一年帳目清冊,委請會計師整理出十一箱,目前欲先編號封條後,再由會計師核對,再向委員會提出報告,目前要請各位委員在封條上簽名。

‧‧」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該會議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7頁),顯見聖恩宮自七十四年至九十年六月間之會計資料應已確實移交,而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執管中,應堪認定。

又聖恩宮依上揭會議紀錄之決議,已由時任聖恩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李義明以聖恩宮管理委員會名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訴外人湯濬榮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記載聖恩宮管理委員會整理聖恩宮歷年來各年度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交由湯濬榮(即乙方)閱覽相關資料後,提出報價及完成期限,‧‧並約定由湯濬榮對聖恩宮自七十四年度至九十一年度之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進行總整理查對工作,並完成查對工作後,作成簡易報告等情,則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0137頁);

再參以證人湯濬榮在李義明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所提出之刑事侵占案件偵查時到庭證稱:「九十二年八、九月左右接受委任,有實際進行查核,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出具查對報告書。」

「原始憑證已歸還聖恩宮,我有保留工作底稿,查核時日報表上未附原始憑證,原始憑證另外存放。

」「聖恩宮七十四年至九十一年收支表,係由其編製,忘記是否有經委員會確認過,但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有討論。

」「查對報告內容是其製作,七十四年至九十一年收支表盈餘是當年度結餘,結餘是累積的。」

「根據出納日報、存摺、定存,我先作成查對報告書‧‧之資料,請委員會補充資料後,再行查核,‧‧」等情無訛;

而證人李義明於該刑事偵查案件亦陳稱:上開查對報告有提出委員會報告過,有討論等語(見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048號卷節影本第63至65頁),並有查對報告一份附卷可參(見本院上字卷第43至44頁)以觀;

顯見證人湯濬榮於查對報告書所列之資料,均有聖恩宮所提供之原始憑證為憑,且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查核完畢後,即將原始憑證歸還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繼續保管持有等情,應堪認定。

㈡依上,聖恩宮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既確已持有七十八年六月至九十年五月之財務報表、財產清冊、現金存款、財務帳冊憑證等資料,被上訴人辯稱:第四屆管理委員會已將帳冊等資料移交予第五屆管理委員會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再者,聖恩宮前向原審法院所提以李義明(即聖恩宮第五屆主任委員)為被告訴請協同辦理移交之民事事件,李義明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該事件審理時已陳述:「因我們提起撤銷決議訴訟尚未確定,怕移交後,錢被挪用(指為何不移交帳冊)。」

等語在卷(見本院96年度上字第68號卷第42頁);

再參以上訴人擔任聖恩宮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任期係至九十年五月間屆滿,迄今聖恩宮已再歷經第五屆、第六屆管理委員會之改選,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衡諸常情及一般經驗法則,若上訴人主張其任期於九十年五月間屆滿後,並未辦理交接,則當會於聖恩宮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討論或載明方是;

惟上訴人卻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始提起本件訴訟,顯與事理有違以觀;

益徵被上訴人辯稱: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已受領移交帳冊乙情,應非無據。

㈢此外,上訴人就請求被上訴人交付之上揭財產登錄清冊等文件,是否為被上訴人持有中乙情,亦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

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上揭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包括總分類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收支預算表、收支決算表、出納日記簿等)、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資料,於法尚屬無據。

其據而請求被上訴人造具上開帳冊清冊,亦難認尚有正當之必要性。

至上訴人雖否認上揭會議紀錄及系爭合約書之真正,惟經本院互核上揭會議紀錄、系爭合約書之內容與證人湯濬榮及李義明前揭陳述,暨查對報告之內容相互以察,並無相互矛盾或不實之處,上訴人空言否認,自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柒、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聖恩宮第二至第四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上訴人則為該三屆管理委員會聘任之總幹事,任期於九十年六月屆滿;

依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總幹事應於任期屆滿一個月內將有關事務、財產及帳冊等列冊呈當屆主任委員,以利移交下屆委員會;

而依第十七條規定,委員任期屆滿由信徒大會重新改選,卸任主任委員應於改選日起一個月內,將管理委員會暨本宮印信、財產登錄清冊、會計帳冊、收支憑證及公文書等填製移交清冊五份,辦理新舊主任委員交接,並函報主管官署核備。

依上,被上訴人任期既已於九十年六月屆滿,自應造具聖恩宮第二至第四屆之上揭所示財產登錄清冊等,並將清冊交付上訴人,俾移交第五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李義明;

惟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依上揭聖恩宮組織章程規定,將上揭清冊交付上訴人;

爰本於聖恩宮組織章程第二十四條規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將「聖恩宮」第二、三、四屆(即自78年6月至90年5月間)上揭所示財產登錄清冊等,造具清冊五份交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准如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秋賢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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