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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庚 ○ ○
己 ○ ○
戊 ○ ○
癸 ○ ○
辛 ○ ○
被 上訴人 甲 ○ ○ 住高雄市○鎮區○○街12號
丁 ○ ○ 住臺北市○○區○○街19巷23號
乙 ○ ○ 住嘉義市○區○○○街1號4樓3
丙 ○ ○ 住嘉義市下埤里下埤12之29號
壬○○○ 住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村柳子林34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14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0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4日由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廖道成律師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稽,扣除在途期間4 日後,至98年9月7日已屆滿上訴期間,乃上訴人提出之上訴書狀,遲至98年9月8日始行到院,核已逾上揭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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