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上更(一),27,201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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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謝添富
謝陳阿珠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炳煌
李孟哲 律師
視同上訴人 謝榮華
謝國安
謝文欽(即謝榮燦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惠珠 律師
視同上訴人 何阿蘭
被上訴人 何等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 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主文。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現為台南市永康區○○○段三二二地號、地目建、面積一一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四二0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榮華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文欽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四六點七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國安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二八0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等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二八0點五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阿蘭取得。
除前項分割方法外,上訴人謝國安、謝文欽、謝榮華與被上訴人何等,應依序提出新台幣貳佰玖拾玖元、貳佰玖拾玖元、貳佰玖拾玖元、伍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補償上訴人謝添富。
上訴人謝國安、謝文欽、謝榮華、與被上訴人何等,應依序提出新台幣壹佰肆拾玖元、壹佰肆拾玖元、壹佰肆拾玖元、貳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補償上訴人謝陳阿珠。
上訴人謝國安、謝文欽、謝榮華、與被上訴人何等,應依序提出新台幣壹佰貳拾參元、壹佰貳拾參元、壹佰貳拾參元、貳萬壹仟陸佰壹拾陸元,補償上訴人何阿蘭。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永康市○○段322地號、地目建、面積112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97年10月2日複丈成果圖丁案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土地西北方面臨12米蔦松二街寬度計27.3公尺,東南方則為尚未實現之8米計畫道路,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又面臨道路部分之土地價值較高,裡地之價值較低,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兩造既對分得土地面臨蔦松二街之寬度爭執甚烈,法院為分割方案之決定時,自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及共有物之價格,以為妥適分配。

就甲案言,謝添富等二人分得土地面路寬度約8.25公尺,占系爭土地全部面路寬度約10分之3,不及該二人之應有部分8分之3,而謝榮華等三人分得土地面路寬度5.4公尺,占全部面路寬度約10分之2,超過該三人之應有部分8分之1,此項分割方案,獨厚謝榮華等三人,而薄謝添富及謝陳阿珠,且與應有部分比例懸殊甚大,顯失公平。

㈡甲案就全部共有人而言,何阿蘭、何等臨路面寬係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得,且無須拆除現有地上物;

反觀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之應有部分為8分之3,臨路面寬僅占10分之3 ,且須將現有居住之房屋拆除。

苟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視同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臨路面寬應為3.41公尺,而依甲案分割,其臨路面寬竟達5.45公尺,占10分之2。

原判決採甲分割方案,惟於理由內未說明何以謝榮華等三人分得之臨路面寬需達5.45公尺?且其增加之臨路面寬何以非由其他共有人按比例退縮,而獨犧牲上訴人之利益?甲案確非妥適,不言可喻。

㈢上訴人於原審固曾供稱將來要拆除舊有房屋,惟按上訴人之現有房屋,至少尚可使用2、30年以上而無慮,上訴人屆時拆除,並無不妥,換言之,上訴人所稱將來要拆除,非指現在即要拆除,原審未究明上訴人之真意即認上訴人曾陳明將要拆除該房屋,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不大;

反之,屋齡甚且較為老舊之何等、何阿蘭之房屋,原審則認為渠等對該房屋使用之經濟價值較高,拆除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對何氏姐妹損害較大云云,原審就同屬現居住房屋之拆除,一認拆除對社會經濟影響不大,拆除對整體社會經濟不利,差別待遇,其公平性何在?㈣上訴人所提丁案之分割方案,北邊臨路面寬部分,何等及何阿蘭按其應有部分,其臨路面寬,合計占2分之1,房屋仍保持現況無需拆除,至於謝榮華等三人之臨路面寬,如依應有部分比例,渠等僅分得3.41公尺,惟為考慮將來建築房屋,依最小基地面積為3.5公尺面寬,因而由上訴人退讓0.09公尺給謝榮華等三人,則謝榮華等三人分得部分之面寬,日後申請建築無慮。

其次,依上訴人所提之丁案分割,各共有人就其分得部分均面臨南邊8米計劃道路,此項不利益,悉由全部共有人承擔,並無獨厚或獨薄其中一、二人之情形,對共有人而言應屬公平。

謝氏三兄弟應有部分,各僅為24分之1,就共有人而言,其所佔比例為最小,如依甲案,謝氏三兄弟分得部分臨路面寬超出其應有部分甚多,又無需與8米寬計劃道路相臨,獨厚謝氏三兄弟,其理何在?再者,丁案對謝氏三兄弟分得土地,雖較甲案為狹長且有菱角不完整,惟其面臨北邊8米寬之計劃道路之土地則可供南邊分得土地申請建築時之法定空地,使南邊土地之建築面積完整,北方法定空地於計劃道路未開闢前,採時下流行之綠建築設計,種植植栽或為其他規劃,均能創造附加效益,如8米寬計劃道路開闢,其使用效能更多元,對謝氏兄弟而言,誠屬有利而無害。

為此請廢棄原判決,採行丁案分割,以符公平。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乙、上訴人謝榮華、謝文欽、謝國安方面:

一、聲明:同意採修正甲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㈠原審所採分割方案,並無不當:⒈上訴人於原審同意分給視同上訴人謝榮華約莫5.45公尺左右,且認為不能以臨路道路寬度為本件土地之分割考量,有其主張之分割圖與原審筆錄陳述「原告所提方案只以前方臨路寬度作為考量,是嚴重的錯誤。」

等語可稽,現竟為與原審相反之陳述,有違禁反言原則。

⒉依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我們的房子將來準備要拆除重建。」

等語,顯見上訴人所有房屋本有拆除重建之計劃,原審所採之分割分案,未實質侵害其等權益,茲以所分得面寬不足,需拆屋為理由,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謝添富等人及被上訴人何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曾劃分分割圖與視同上訴人謝榮華之父親謝烟,表示系爭土地分配與渠之臨路寬為5.45公尺,且上訴人謝添富等、何等、何阿蘭等所有房屋皆是依協議分割圖建造,此有當時所劃分割圖為憑。

現否認當時之增加臨路寬度,委無理由。

⒋若採甲案,即可避免謝氏兄弟分得土地無法合法興建房屋或者形同袋地之情形,且可興建三兄弟能共居並可獨立進出之公寓房屋,類似於日本現正在流行之二代同居房屋,彼此享有獨立進出之空間,不僅大部份共有人同意,復符合現在使用狀況,且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

分得土地超出應有部分價值者,謝氏兄弟願意以金錢補償。

㈡上訴人謝添富等主張之丁案等,有下列之不當:⒈依臺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

但道路境界線為曲線者,以該曲線與基地兩側境界線交點之連線視為道路境界線。」

,係指二側境界線之最小值,而不是指面臨道路寬度之最小值。

若依上訴人謝添富所主張之丁案進行分割,則分配予視同上訴人謝榮華部份之土地,最小寬度應為2.58米,而不是寬度3.5米。

根本無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合法興建房屋,形同廢地。

⒉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僅就視同上訴人謝榮華等人及被上訴人何等之範圍有所變化,分給上訴人之範圍皆屬相同,且渠等所分得土地根本沒有分配或僅分配到面臨後方八米計劃道路不足一米,完全無視於整體土地之利用,且會造成視同上訴人謝榮華等人所分配之土地無法合法興建房屋或者形同袋地,不能為分割方案之參考。

⒊另上訴人謝添富主張之第二分割案,因將原審分割予謝氏兄弟之臨路面寬由5.4公尺縮減至4.55公尺,致無法興建公寓式有獨立進出的樓梯以便出入,不僅會造成謝氏兄弟之產權無法區隔,且此分割圖分給被上訴人何等之範圍及形狀過於畸零,幾乎前後面土地僅有寬度不過0.5公尺之通道以為通行,有礙何等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補提出照片、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分割圖影本等為證,並聲請鑑定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價值。

丙、上訴人何阿蘭方面:希望採取修正之甲案或丁案分割。

丁、被上訴人何等:

一、聲明:請求按丁案分割。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無論採甲案或丁案,於伊與何阿蘭本無爭執。

惟希望採取丁案分割。

而上訴人謝添富主張之第二分割方案,會更複雜,也不符合兩造意願。

對於鑑定報告無意見。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全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因訴訟標的為兩造共有,依法必須合一確定;

又上訴行為形式上係有利於共同訴訟人,是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之上訴,其效力及於原審同造之謝榮華、謝國安、謝榮燦(嗣由謝文欽承受訴訟)、何阿蘭等人,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謝榮燦於上訴二審後之97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謝陳葉、謝月娥、謝文欽、謝金鑾、謝月女、謝金豆等人,有戶籍謄本可按(見本院上字卷第175至180頁),惟系爭土地嗣僅由謝文欽一人以「分割繼承」為由辦理繼承登記,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按(見同上卷第244頁),故得僅由其一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永康市(因行政區域調整,改為台南市永康區○○○段322地號、地目建、面積112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為伊4分之1、上訴人謝添富8分之2、謝陳阿珠8分之1、謝榮華、謝國安、已故謝榮燦(由謝文欽承受訴訟、下稱謝榮華等三人)等各24分之1、何阿蘭4分之1;

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爰依據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被上訴人原請求按原審判決附圖之甲案分割,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為按如本判決附圖之丁案分割,以下均簡稱甲案或丁案)。

三、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則以:原判決所採甲案,伊分得臨12米道路之面寬,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尚有不足,且須拆除現有部分地上房屋,顯非公平,而謝榮華、謝國安、謝文欽所分得臨路面寬,卻達五.四米,超出其應有部分比例甚多,有失公允,並請求按如附圖丁案分割等語。

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則請求按修正甲案分割;

上訴人何阿蘭則以甲案或丁案分割均可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被上訴人4分之1、上訴人謝添富8分之2、謝陳阿珠8分之1、謝榮華等三人各24分之1、何阿蘭4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附卷可稽(見原審新調字卷第6至8頁、本院上字卷第243至245頁),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是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非無據。

五、次按分割共有物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為適當之分割,即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六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四號判決參照)。

經查:㈠系爭土地約略呈不規則長方形,北邊臨台南市永康區○○○街、為十二米道路,南邊臨八米計劃道路(尚未開闢),東西兩邊則均與第三人土地相鄰;

又系爭土地北半邊現有上訴人謝添富所有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及磚造平房,上訴人何阿蘭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及磚竹造平房(已毀壞),以及被上訴人所有之加強磚造平房所占用(詳細位置如永康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置於原審卷第66頁),其餘部分(即南半邊)則為空地等情,業經原審法官會同永康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況複丈成果圖暨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32、43至46及66頁)。

㈡依上開說明,本件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並無困難;

關於分割方案,兩造則有如附圖甲案(嗣經本院修正為如附圖甲案,詳如後述)及如附圖丁案之爭,業如前述。

其主要區別,乃在於共有人間北邊臨路位置應如何分配,亦即是否依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北邊臨路寬度之問題?蓋系爭土地僅北邊臨十二米現有道路(南邊雖有八米計劃道路,然尚未開闢),該部分地價顯然較高之故。

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等人主張之丁案,係以兩造現有房屋占用位置為準,將伊與上訴人何阿蘭及被上訴人何等(二人為姐妹)各分配在系爭土地兩旁(即東西兩側),中間則分配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其特色為兩造都分得北邊與南邊之土地,且共有人分配臨北邊道路之寬度大致亦與彼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符。

而甲案則將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部分均分配在北邊臨路部分,此見各該分割方案即明。

亦即,依甲案: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分得臨路面寬約8.25公尺,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分得部分臨路面寬約5.4公尺,上訴人何阿蘭及被上訴人共分得面寬約13.55公尺(見原審卷第275頁);

依丁案: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分得臨路面寬約10.15公尺,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分得臨路面寬約3.5公尺;

依應有部分比例觀之,因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合計應有部分為8分之3,上訴人謝謝榮華等三人合計應有部分僅為8分之1,則丁案固較甲案符合應有部分之比例。

㈢惟如依丁案分割,則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所分得如附圖編號1、2、3部分,其南北深達四十四餘公尺,唯北邊寬僅3.5公尺、南邊寬更僅2.58公尺,顯然過於狹長,且南北呈「N」字形狀,更屬不利於土地利用;

按台南縣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定關於正面路寬超過7公尺至15公尺,甲乙種建築用地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規定,及同規則第四條第二項最小寬度係指最小深度範圍內基地二側境界線間與道路境界線平行距離之最小值、第三項最小深度係指臨接之道路境界線至該基地後側境界線垂直距離之最小值、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基地臨接二條以上道路,起造人得選擇任一道路為面前道路等規定,則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依上開方案分割,北邊以臨12公尺道路為面前道路,符合最小寬度3.5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規定,固可建築房屋,但南臨8公尺計劃道路部分土地,因基地二側境界線間面寬僅2.58公尺,將無法向臺南縣政府申請合法興建房屋,為有效使用,尚非妥適。

㈣至若採甲案(或修正甲案),因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分得編號B、C、D部分,係集中分配臨北邊道路土地,即無上述丁案之問題,且土地地形較能有效使用。

而上訴人何等及被上訴人部分,不論依甲案或丁案分割,均無影響,此觀諸上開分割方案即明,故彼等始稱依甲案或丁案分割均可。

至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雖陳稱:依此方案分割,伊分得臨12米道路之面寬,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尚有不足,且伊需拆除一部建物,對伊不利,顯非公平等語,查:⒈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主張:上訴人謝添富等人及被上訴人何等之前手,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時,曾劃分割圖與上訴人謝榮華之父親謝烟,表示系爭土地分配與渠之臨路寬為5.45 公尺,且上訴人謝添富等、何等、何阿蘭等所有房屋皆是依協議分割圖建造,此業據其提出當時所劃分割圖為憑。

此復為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所未爭,且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一度亦同意給予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臨路寬度5.45公尺之土地(見原審判決附圖乙案及本院前審囑託永康地政事務所於97年6月24日所制作之分割方案成果圖)。

況且,縱有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所主張之情形,亦可經由鑑價後以現金補償,應可彌補其所受損失(彌補內容如後述)。

⒉至原判決附圖甲案分割後,將使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之一部建物遭拆除一節,業經本院函詢台南縣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如依甲案分割,則其中上訴人原有之建物(即成果圖編號A1、A2)是否有一部分遭拆除之虞予以查明,如果屬實並請將甲案之編號A、B、C、D部分之分割界線稍作調整(以不影響建物之完整存在為原則),重新製作分割成果圖,此業經該所以99年10月15日所測量字第0990008175號函檢送該修正方案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即附圖修正甲案,見本院更一卷第143至146、148至150頁);

故依修正甲方案,已無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二人所顧慮之情形存在,應屬可採。

⒊上訴人質疑該修正方案成果圖關於建物所在位置(即綠色斜線部分)與96年3月2日由該所測量員楊泰春所測量制作之現狀成果圖,其現有建物之背側牆面線有不一致之情,及分割成果圖有無考慮到共有人謝添富上開編號A1、A2建物二樓以上外挑之部分(即是否因分割界線而使外挑部分被拆除)等情,此亦經該所以99年11月8日所測量字第0990008710號函復以:上開複丈成果圖上土地所有人何等、何阿蘭之分割線部分係以該連棟建築物之共同壁及南側水溝為主要依據調製分割成果,是以未繪出二樓陽台,投影區域並無礙於圖示,並檢附放大略圖一紙,顯示該分割成果圖並不影響共有人謝添富編號A1、A2建物二樓以上外挑之部分甚明(見本院卷第177頁圖示)。

㈤又本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程序所制作之其他分割方案,均為兩造所不採,其中如附圖乙案或後來於本院前審所再修正之97年6月24日之方案(見本院上字卷第102頁),雖分配予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二人與上訴人何阿蘭及被上訴人何等姐妹二人之北邊臨路面寬,較為接近,惟上開方案將大部分面臨南邊計劃道路之土地分配予上訴人何阿蘭及被上訴人,亦有所偏,且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於本院亦不再主張上開方案,爰不予採用,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件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如附圖修正甲案所示,亦即該方案編號1部分面積420.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共同取得,二人為夫妻並表明願就分得部分保持共有(見原審卷第18頁),故此部分依其意願按原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2、8分之1)保持共有;

編號2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榮華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46.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謝文欽(承受已故共有人謝榮燦)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43.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謝國安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何等取得;

編號6部分面積280.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何阿蘭取得(系爭土地共為1122平方公尺,複丈成果圖誤載為1120平方公尺)。

六、又本件依附圖修正甲案所示共有人分得位置、面積,固係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惟因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二人分得臨十二米道路面寬約8.25公尺,占系爭土地面寬10分之3,不及該二人之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3),而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分得該臨路面寬合為5.4公尺,占全部面路寬度約10分之2,超過該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8分之1),且未分得較裡面土地,衡諸社會一般經驗,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自屬不相當,應命以金錢補償;

經查:㈠本院因將原判決附圖甲案及修正甲案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分割後各宗土地之價值差額,經鑑定人綜合估價目的及勘估物之特性,採用足以反應市場價格水準之比較法、土地開發分析法求取系爭土地路線價價格,並參考影響土地價值之臨路面寬、地段座落、臨路深度、使用效率、交通狀況、里鄰環境、發展性等個別因素、區域因素、期日修正、情況補正等,再以替代原則、深度遞減率作為比較、分析,以推算勘估標的價格,得出路線價每坪為6.8萬元、巷道價每坪為6.2萬元、裡地價每坪為5.2萬元,依此計算本件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配位置價格及分割後找補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詳情如外放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卷第178頁至184頁),此有該所99年4月9日及同年11月12日南文字第12808號及12808-1號函附鑑定報告及土地分析表、增減差額及配賦表附卷可稽。

是該增減差額及配賦表堪可作為本分割方案之依據。

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以其為私人機構不具公信力云云,尚非可採。

㈡依上開共有人增減分析表所示,各共有人應有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上訴人謝榮華、謝文欽、謝國安、被上訴人何等依序分別增加571元、571元、571元、10萬0346元;

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上訴人何阿蘭,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所應分得之土地價值依序減少5萬3,383元、2萬6,691元、2萬1,985元,依上說明,超出應有部分價值,多受分配之共有人應對少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之,是上訴人謝添富、謝陳阿珠、上訴人何阿蘭所分配短少之價值,即應由取得逾其應有部分價值之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及被上訴人何等以金錢補償之。

準此,則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何等,依序應分別提出299元、299元、299元、5萬2,486元,補償上訴人謝添富5萬3,383元。

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何等,應依序提出149元、149元、149元、2萬6,244元,補償上訴人謝陳阿珠2萬6,691元。

上訴人謝榮華等三人、與被上訴人何等,應依序提出123元、123元、123元、2萬1,616元、補償上訴人何阿蘭2萬1,985元。

七、原審判決所命甲方案分割,則上訴人謝添富原有建物將有一部遭拆除,且未審酌兩造分得之土地價值是否相當而有命金錢補償之必要,尚非妥適。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分割方案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共有物分割係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各當事人就其訴訟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均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等就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始為適當。

又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斷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
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
     │共有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應有部分比例)  │
     ├──────┼──────────┤
     │謝添富      │    2/8             │
     ├──────┼──────────┤
     │謝陳阿珠    │    1/8             │
     ├──────┼──────────┤
     │謝國安      │    1/24            │
     ├──────┼──────────┤
     │謝文欽      │    1/24            │
     ├──────┼──────────┤
     │謝榮華      │    1/24            │
     ├──────┼──────────┤
     │何等        │    1/4             │
     ├──────┼──────────┤
     │何阿蘭      │    1/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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