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16,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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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聲請人 丁 ○ ○
代 理 人 丙○○○
再審相對人 乙 ○ ○
甲 ○ ○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9 月21日中午,始收受鈞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民事判決,並於96年9 月21日對該判決提起再審,繼於96年11月12日上午提起再審由鈞院收件,已在該再審書狀內明白陳述,並非未具體陳述。

另於97年1 月28日由鈞院收件之96年度再字第24號可證明鈞院不實在;

於97年3 月31日下午由鈞院收件之97年度再字第5號,於該再審狀已全部說明追加新臺幣200萬元之損害賠償仍要繼續保留請求權,可證明全部事實。

又再審聲請人在鈞院96年9月4日辯論庭中,指稱本件土地前前後後測量10次以上,地籍界線很正常,為何93年10月19日測量圖有兩樣形狀,這懷疑高世玉書記官所偽造,有3 個日期不同,96年7月13日測量員陳隆俊測量有2種角度不同,其有表明係法官囑其偽造。

而96年4 月23日座標鑑界證明一切完整,重測前後座標資料完整,再審多次中請鈞院查證,在庭中審判長答應卻都無記載。

本件訴訟於93年9 月27日首次開庭即偽造93年9月6日資料,而在前前後後開庭中,有十足鐵證可證,但所提資料不為法院吸收。

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首查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7 月14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足稽,則再審聲請人於98年8 月12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著有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在案。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足參。

四、經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表明之再審事由,無非為訟爭土地前後測量多次,土地複丈結果有造假,並對承審法官審理過程有所不服云云,惟考各該再審事由實係對本院96年度上字第97號確定判決之指摘,尚與其所不服之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確定裁定之理由無涉,不足認為聲請人已對該確定裁定具體表明再審理由。

故再審聲請人就其所不服之本院98年度再字第10號再審確定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並未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顯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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