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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丁○○
再審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0號),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再字第二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不服本院所為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0號終局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本院九十六年度上字第七號民事終局判決亦同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上開第三審民事裁定乙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即應自第三審裁定送達時起算。
惟再審原告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審卷第五頁),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次查,再審原告係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十三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反面),其中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仍應自原確定判決確定時起算;
再審原告既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第三審民事裁定,即已知悉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適用。
末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者,係指其發現經濟部水利署第五河川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覆函、雲林縣政府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覆函,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覆函(參見本審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者而言,為再審原告自陳之事實(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惟上揭覆函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間或九十六年六月間,由上揭機關函知再審原告,再審原告並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作為證物之一乙情,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參見本審卷第二九頁反面)。
基上,足見再審原告至遲於九十六年六月間即已知悉上情自明;
則再審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就上揭再審理由亦無知悉在後情形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原確定判決既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收受第三審裁定之送達,乃竟遲至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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