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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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甲○○
乙○○
再審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8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判決聲請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

按民事訴訟法第502條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至再審之訴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之理由者,縱其證物實無可採,亦為再審之訴無理由而非不合法(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再審相對人占有再審聲請人所有之西螺段698及698-7地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再審聲請人自得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系爭土地,爰提出再審理由如下:㈠聲請人發現有確實之新事證,茲陳明如下:再審相對人係以兩造在訴訟上和解分割前同地段698-1地號共有地之地籍圖(平行寬度,面積204平方公尺,後來分割出698-7地號,描繪員、校對員均未蓋章)矇騙雲林縣政府,其係設計兩種不同寬度平面圖,一為向雲林縣政府申請核發建造執照用,一為實地建築用,經核准建造執照寬度為4.20公尺,然再審相對人竟以寬度4.36公尺實地建築,完成後達4.40公尺;

又以新建樓房後之二樓鐵皮屋,內加以磚牆改建,續以鐵皮屋後之圍牆新建越界。

上開情形實地占用面積均逾越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採用精密電子鑑測為10平方公尺),經再審聲請人請求再審相對人交還越界土地,再審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又再審相對人違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1年度訴字第464號共有物分割和解方案,故意利用有計畫性越界建築,竊佔分割後再審聲請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

㈡就本案再審相對人建築設計平面圖之規劃部分:地籍圖如用分割後698-1地號因寬度不夠,變成畸零地無法依建築法規定單獨申請建築執照。

再審相對人申請建照檢附錯誤地籍圖故意越界建築,有雲林縣政府建造執照申請卷宗可查,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未斟酌此項新證據,用以究明相對人出於惡意不應受法律上之保護,可以證明原確定裁定適用法則錯誤。

㈢台灣省建築公會雲林縣辦事處鑑定系爭土地市價達新台幣(下同)1,598萬9,400元。

相對人據此有計畫性之越界建築,致使聲請人所有建地遭占用形成畸零地,無法達到社會通常之價值,有害土地買賣之流通效用。

聲請人以發現相對人之建造執照(雲林縣政府84雲營建字第1135號)為新證據,請向雲林縣政府調閱相對人申請建造執照資料卷宗查明。

再審相對人建築工程造價依使用執照記載為150餘萬元,焉有修繕工程建築費用需600多萬元,竟比新建還貴之理?可見鑑定無理。

西螺段698地號以平均面寬3.3公尺視為畸零地則與和解分割成果圖相異。

系爭土地應依合併地形鑑定,建築公會未瞭解實況草率分析,鑑定違誤,有虛偽之鑑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聲請再審,請傳喚鑑定人到場說明,提供全部鑑定資料副本(影本)給與再審聲請人以明真相。

㈣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亦有明文。

再審相對人不法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原確定判決(即本院87年度上字第130號確定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之部分,適用民法第148條法規顯有錯誤,所謂權利濫用是指行使權利人所獲得之利益甚微,但就社會及公眾利益之損害甚大方克相當,故如對故意違背法院和解筆錄而侵害他人財產者而被認為是權利濫用,所為之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之土地因相對人之侵越致而寬不足4米,依建築法之規定變成畸零地,使聲請人之損失重大,土地將來出售甚為不易,依鑑定價格本有1,600萬元,現出售恐不到1,000萬元,聲請人等之損失比相對人更為重大。

又建築房屋者僅相對人一人而已,無關公眾利益,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疏未考量衡平原則,適用法則有誤,自為再審之原因。

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出再審聲請,請求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二、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程序,應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507條亦規定甚明,此係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或再審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形成司法資源之浪費,故予以明文限制。

又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04號、76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對象係本院原確定裁定,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聲請是否合法。

查本院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8日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其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於原確定裁定作成時即確定,而上開確定裁定並分別於98年1月5日送達於聲請人甲○○、97年12月24日寄存送達於聲請人乙○○,有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卷第39-40頁)。

聲請人嗣於98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7年度再字第1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其書狀之記載,係以本院原確定裁定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適用法規錯誤為其論據。

而再審聲請人所以對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最終目的,係欲以再審程序廢棄原確定判決,惟再審聲請人前此已就上開本院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請人上開再審主張亦業經本院於90年2月27日、92年5月30日分別以89年度再字第38號及90年度再字第24號判決詳具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聲請人嗣後又多次以相同理由,就上開再審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92年度再字第12號、93年度再字第1號、94年度再字第8號、95年度再字第2號、95年度再字第7號、95年度再字第11號、95年度再字第13號、96年度再字第9號、96年度再字第12號、96年度再字第23號、97年度再字第2號、97年度再字第14號及97年度再字第18號等訴訟程序受理在案,且均以其係以同一事由,更行提起再審為由,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上開各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再審聲請人復持上開相同理由,就駁回再審之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顯然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為法律上不應准許,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之提起再審,與再審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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