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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5號
再 審原告 賴 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
再 審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 律師
再 審被告 辰○○
午○○
巳○○
丙○○
戊○○
乙○○
地○○ 賴哲亮之.
壬○○ 賴哲亮之.
卯○○
寅○○
未○○
戌○○
甲○○
亥○○
子○○
辛○○
天○○
庚○○
申○○
酉○○
丑○○
癸○○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8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具狀聲明再審被告賴哲亮於起訴後之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死亡,應由繼承其派下權之子地○○、壬○○二人承受其訴訟,既有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足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被告辰○○、午○○、巳○○、丙○○、戊○○、乙○○、地○○、壬○○、卯○○、寅○○、未○○、戌○○、甲○○、亥○○、子○○、辛○○、天○○、庚○○、申○○、酉○○、丑○○、癸○○、己○○等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再審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並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8年1月19日,收受賴位重98年1月16日存證信函,所附98年1月14日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後,始知悉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既據提出各該存證信函、及房屋稅籍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存卷為證,則其於98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亦應予准許,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伊於98年2月2日民事再審之訴狀附之原證一(即賴位重98年1 月16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暨所附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 月14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原證二(即賴文公業祖厝及奉祀之享祀人牌位及「積建顯祖配享中龕諸公魂魄」、「修譜顯達享配中龕諸公魂魄」等牌位)、原證五(即明治41年業主權保存申請書)、原證七(即98年1 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98年3 月23日民事再審理由狀附之原證五(即祭祀公業賴五常全員派下系統表),98年7 月17日再審理由狀附之原證五(即臺灣省嘉義文獻第2756至2757頁),及98年12月21日再審理由狀附之原證一(即賴讀之委任狀、存證信函及中譯文)、原證二(即第一房管理人、第三房代理管理人之領收證)、原證三(即第一房代表賴萬成、賴寅及第三房代表賴金水之領收證)等證物,可知坐落嘉義市○○里○○街158 號之房屋(原為嘉義市大溪里大溪厝91號),係賴文祭祀公業所有,該祠堂內之神龕、牌位,均在證明祭祀公業賴文之子孫系統,第14世「己公」係受奉祀之享祀人,而依山蓮賴氏族譜之記載,己公有男子水、三、季、正、岩、首6 人,即為設立人,伊為設立人岩公之子孫,賴金生為三公之子孫,三公與岩公同屬兄弟,既然賴金生為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亦係派下員,則同祖先之伊自為派下員;
且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記載,參與決議規約及選任管理人之派下員,多為設立人己公之子孫,足見第14世己公之子孫即係賴文公業之派下,參與組織派下總會決議推選賴惠漳等9 人為管理人,而賴惠漳與伊乃系出同設立人己公之子孫,伊自亦為賴文公業之派下;
況祭祀公業賴文與祭祀公業賴文記實屬有別,蓋前者為賴氏祖先友文公而設,後者則為感念祭拜己公(己公字文記)而立,己公原住嘉義後遷居臺中縣,故祭祀公業賴文記設於臺中縣境內,而己公既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則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
原確定判決在無設立人或規約存在憑認下,僅以賴銷、賴肚及賴鳳3 人為派下員,進而確認其等子孫之再審被告派下權存在,而認伊非賴文祭祀公業之派下員,顯未審酌上揭所發現之證物。
爰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784號裁定、本院96年度上字第1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7 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
㈡確認再審原告就祭祀公業賴文及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權存在。
㈢再審及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部分:㈠再審被告丁○○則以:再審原告之父賴清祺及其同為「山蓮第3 支宗親」之賴委志、賴瑞海、賴炳榮、賴瑞玉等人,自70年間起即因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等事件,與「山蓮第4 支宗親」之再審被告辰○○等人纏訟25年,則與賴三合、賴文祭祀公業相關之事證,在20餘年之訴訟審理期間,已多次重複主張及提出,賴榮顯等人寄給再審原告之文書,均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另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神主牌、墓碑及山蓮傳芳匾額等證物,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理70年度訴字第1113號事件時,承辦法官即已至現場勘驗,墓碑部分亦在歷審訴訟中一再提起主張,顯非再審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物。
又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賴文公祭祀公業定欵」及賴文公祭祀公業財產總簿、佃戶名簿、日清簿等,亦已於前案訴訟審理中提出,並經法院審酌,顯非新事證。
至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乃前案判決確定後所製作,並非發現之新證據,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係因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遭駁回,亦與本件訴訟無關。
況上揭證物縱經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㈡再審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此到庭所為陳述,則以:再審原告據以聲請再審之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非不能舉出,且縱予斟酌亦難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求為判決:⒈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㈣其餘再審被告則未到庭或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最高法院迭著有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在案。
且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申言之,當事人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乃當然之解釋。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提出上揭嘉義市政府稅務局98年1 月14日之房屋稅籍證明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神龕、牌位、明治41年業主權保存申請書、98年1 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祭祀公業賴五常全員派下系統表、臺灣省嘉義文獻第2756至2757頁、賴讀之委任狀、存證信函、中譯文及領收證等證據為論據。
惟查:㈠上揭神龕、牌位及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等件,均係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附於卷內之證據資料(見前訴訟程序原審卷㈡第86至95頁、原審卷㈢第183至189頁,其中神龕、牌位部分並經本院98年9月4日勘驗坐落嘉義縣大溪里大安街158 號賴氏宗祠,均與現場放置之匾額及祖先牌位相符),並為原確定判決之裁判基礎,其顯非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再執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前,業經提出並使用之訴訟資料,主張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其不合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已毋庸疑。
㈡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明治41年業主權保存申請書、祭祀公業賴五常全員派下系統表、臺灣省嘉義文獻、委任狀、存證信函、中譯文、及領收證等件,雖未附於原確定判決卷內而為原確定判決所審酌。
惟因原確定判決已斟酌日據時期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土地謄本有關管理人之記載、祭祀公業賴文所有土地、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產業集中在嘉義市大溪厝、港平厝等情,並在理由內詳述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取得,原則上以設立人及其繼承人為限,縱係享祀者之後裔,仍非當然取得派下權,進而推認本件再審被告等人,為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管理人賴銷、賴肚及房代表賴鳳之子孫,確屬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之派下,並均屬山蓮第4 支子孫,而足認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賴氏第4 支子孫共同設立無誤;
而再審原告依其主張係山蓮第3 支第14世祖「己公」之子孫,其先祖「己公」係「蛇仔崙六合之祖」,而蛇仔崙係臺中縣「賴文記祭祀公業」所在地,再審原告既世居臺中縣境內,為祭祀公業賴文記之派下員,所有產業集中於臺中縣一帶,以當時交通不發達情況,遠從臺中縣到嘉義市購地、建祠,顯非易事且無必要,且縱由神龕、神位得認山蓮 3支之先祖,確在系爭公業祠堂配祀,亦僅足證再審原告之山蓮第3 支祖先係享祀人而已,並非祭祀公業所有人,故再審原告主張祭祀公業賴文係由山蓮4 大房子孫共同設定云云,難以採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2至14頁);
又祭祀公業賴文及賴三合兩公業之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部分,亦經原確定判決在理由內,敘明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資格,習慣上並無任何限制,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且參以日據時期之祭祀公業,除管理人外尚有所謂假管理人之制度,假管理人為臨時補缺機關,於管理人全部出缺,或管理人有數人而其中一人或數人出缺時予以選任,通常於祭祀公業與他人涉訟時為之,則賴惠漳等人雖經法院裁定為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要不足以證明其等亦為祭祀公業賴文之派下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 9頁第15至16頁);
並綜合判斷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既係由山蓮第4 支子孫共同設立,而無從證明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4 大房共同設立,再審原告為山蓮第3 支子孫,自非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之派下員之事實,亦非全然無據。
而觀諸上揭明治41年業主權保存申請書、賴讀之委任狀、存證信函、中譯文、及領收證等件內容,充其量僅足證明祭祀公業賴文之管理人,為賴忠成、賴銷、賴金生、賴肚、賴讀等人,而為原確定判決已認定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尚難據之證明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兩公業,係由山蓮賴氏始祖賴友文公之4 大房共同設立,而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證明。
另上揭祭祀公業賴五常全員派下系統表部分,亦僅足說明賴篤與賴木火為祭祀公業賴五常之派下員,仍無法據之證明賴篤、賴木火與再審原告同為山蓮賴氏第3 支子孫之事實。
縱認再審原告主張賴篤與賴木火之先祖為午公,與其先祖迎公同為己公之子孫為真,且依其提出之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總會決議書,亦記載賴篤與賴木火等同為派下員,足證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係由4 大房共同設立云云;
然因該總會決議書之真正,業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以無從證明真正,而認不足採信在案(見原確定判決第15頁),再審原告再以該無從證明真正之文書,所記載與其同為山蓮第3 支子孫之賴篤與賴木火,為祭祀公業賴文、賴三合公派下員,資為主張祭祀公業賴文、祭祀公業賴三合,係由山蓮4 大房共同設立,仍無足採。
又依上揭臺灣省嘉義文獻內容,所記載賴文義(屬山蓮房)來臺入墾,其子賴亮移居臺中市南屯等情,可知來臺開基祖者之後代移居他處開墾,會載明其淵源,俾利尋根追本溯源,始符飲水思源之臺灣祭祀習慣,且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己公」,乃同來臺開基蛇仔崙賴氏之始祖,顯非自他處移居而來,苟屬來臺開墾後移居之分支,應會在其所提出之「山蓮族譜」(見本院卷㈠第19頁)內,記載來臺開基祖為誰及在何處開基,而後移居至蛇仔崙等過程,始符常情,故該文獻亦不足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
另上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70年度訴字第1742號民事判決,既因欠缺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要件,經法院為駁回起訴之判決,自無資為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是再審原告所提各該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縱經斟酌仍不能認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至上揭賴位重98年2月2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所附嘉義市稅務局98年1月14日作成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8年1月22日列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因係於原確定判決97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後所作成,本無所謂發現,且其內容亦無非為原確定判決已審認祭祀公業賴文之假管理人賴惠漳、賴錦標、賴益烈、賴寅及賴甲戊等人之事實(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核亦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再審要件不符。
叁、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揭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為其在前訴訟程序所已知並已提出使用,或與發現未經斟酌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要件不符,復無法使再審原告可受較為有利之裁判,其據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求為如再審聲明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
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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