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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戊○○
再審相對人 乙○○即謝讚之承
甲 ○即謝讚之承
丁○○即謝讚之承
丙○○即謝讚之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千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其一併請求廢棄先前歷次各裁定及判決,即本院97年度再字第16號、97年度再字第12號、97年度再字第10號、97年度再字第8號、96年度再字第16號、96年度再字第10號、95年度再字第12號、95年度再字第5號、94年度再字第17號再審裁定,及本院94年度再字第6號、93年度再字第7號、91年度再字第7號、90年度再字第45號再審判決、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判決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795號判決,惟該請求係以其對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理由為前提,是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有無再審理由為審酌。
又本件再審聲請人係於98年1月13日收受原確定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該再審卷第103頁)。
再審聲請人於98年2月9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敍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第13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此亦有最高法院69年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意旨足參。
三、茲查,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依其所提「民事再審狀」所載事項,無非係指摘本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81號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
惟就其不服之本院97年度再字第21號確定裁定,僅聲明其主張為原確定裁定未依判決方式審酌准駁再審聲請與否,竟率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判例云云,惟再審聲請人並未指明其主張有何具體之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而有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揭說明,顯欠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而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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