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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甲○○
按再審聲請人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
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
之規定自明。
經查再審聲請人因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本院所為確定裁定(97年度再抗字第16號),聲請再審,依法應徵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
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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