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抗,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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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抗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最高法院裁定(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最高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1日以97年度台抗字第822號裁定(下稱再抗告裁定)駁回伊對本院於97年9月15日所為97年度重抗字第39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之再抗告,係以:系爭土地(如抗告裁定附表二所示)經優先購買權人吳瑞堯即財團法人嘉義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管理人(下稱吳瑞堯)於行使優先購買權並繳納新台幣(下同)781萬元價金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97年7月14日以92年度執字第4255號裁定(下稱系爭撤銷原拍定程序裁定)將原由黃士銘拍定之程序予以撤銷,該裁定業已確定,非經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原系爭土地拍定後之執行程序即行回復,而未終結,並依此論斷吳瑞堯行使優先購買權即取得與原拍定人同一之法律上地位,其所繳價金781萬元,取代原拍定人黃士銘繳納之價金,而為系爭土地拍賣之執行案款,伊係於拍賣終結後始參與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2條規定,僅能就餘額受償。

而上開案款應由債權人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虎尾分行先受分配,已無餘額,伊聲請對之強制執行,自不應准許。

至原拍定人黃士銘原繳納之價金,應由嘉義地院退還。

伊主張上開債權人所獲分配款,應返還相對人,聲請執行該款項,亦無從准許。

抗告裁定維持嘉義地院否准伊聲請之裁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詞為論據。

惟嘉義地院系爭撤銷原拍定程序裁定,業經優先購買權人吳瑞堯於97年8月25日於法定不變期間內向嘉義地院聲請準再審(下稱系爭準再審)在案,是上開再抗告裁定之論斷基礎,於系爭準再審經裁判前,尚非確定,倘經系爭準再審廢棄,上開判斷即失其所據。

而系爭準再審聲請狀,於前程序已存在但不曾使用,伊係於前開再抗告裁定確定後以私立嘉南高級中學破產財團債權人之資格向破產管理人調閱取得,伊依法得使用該證物,且如經斟酌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又伊於前程序再抗告狀中雖曾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以示系爭土地仍為黃士銘所有,其並未受有損害,無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拍定價金之依據,惟前程序就此事實並未審酌,依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2600號及51年台上字第2539號判例意旨,伊仍得據為準再審之理由。

另再抗告狀又附嘉義地院民事執行處函,該院亦迄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吳瑞堯以辦理移轉登記;

縱嘉義地院系爭撤銷原拍定程序裁定已確定,再抗告裁定理由所謂原拍定人黃士銘原繳納價金,應由嘉義地院退還之依據,亦失其所附。

該物證若經斟酌,伊亦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

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為同法第507條所明定。

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最高法院前開以其再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聲請再審,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但書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規定,固得因同法第507條之準用規定聲請再審,惟依同款但書規定,應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本件聲請人對於最高法院前開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吳瑞堯向嘉義地院聲請系爭準再審為論據,惟查吳瑞堯向嘉義地院聲請之系爭準再審,業經嘉義地院於98年2月9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嘉義地院97年度執聲再字第1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據以聲請本件再審所提出之吳瑞堯系爭準再審聲請狀(影本),縱經斟酌,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前開再抗告裁定之論斷,即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定,已難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再者,聲請人於前程序向最高法院提起再抗告時,雖於狀附系爭土地仍登載為原拍定人黃士銘為所有人之登記謄本,惟依該謄本〔其他登記事項〕註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3月8日證明文件辦理註記,本件不動產現為該院96年度補字第68號案件訴訟中。」

限制登記事項則載:「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6月23日嘉院龍92執德字第4255號函辦理禁止拍定人黃士銘移轉或處分登記。」

等語,再參酌聲請人於前開再抗告程序提出之嘉義地院97年9月2日嘉院和92執德字第4255號致吳瑞堯之覆函(影本)所載:「本件經查有貴財團監察人指述相關法律爭議不利破產債權人,提出準再審程序救濟中,且另有相關之97年度執字第19495號執行案件抗告中,所請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乙事,待上開爭議釐清即予辦理,以杜爭議」等語,顯見系爭土地現雖仍登記為原拍定人黃士銘之名義所有,惟係因尚有前述爭議,嘉義地院暫未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吳瑞堯所致,另依聲請人提出之嘉義地院96年度重訴字第40號民事確定判決,原拍定人黃士銘就系爭土地於92年10月21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應予塗銷,而系爭土地又經嘉義地院函請地政機關禁止黃士銘為處分之登記,該院復因吳瑞堯表示優先購買而將黃士銘原拍定之系爭土地之程序撤銷,可見黃士銘就系爭土地已失實質上之權利,黃士銘原向嘉義地院繳納之拍賣價金,依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本應由嘉義地院退還黃士銘,殊不能認黃士銘未受損害,且不能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拍定之價金,遽謂嘉義地院不能退還黃士銘原繳納之拍定價金,況嘉義地院應退還黃士銘原繳納之拍定價金,與其是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予吳瑞堯無必然關聯,是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再抗告中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地院致吳瑞堯之覆函,均不足推翻再抗告裁定所為之論斷,縱經斟酌,亦不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裁判,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從而,抗告人依上開規定,對再抗告裁定聲請再審,自難認為有據,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清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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