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1,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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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信 律師
再審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土地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184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民事訴訟法492條第1項第11款(已修正為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能提出使用,現始知之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指在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者,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當時未能提出,致不得使用者而言。

否則,即無所謂發見。

其知有該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者,亦在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之列。」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之全部所有權人,再審原告之占有原因業已消滅,再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所有物,該案雖於民國(下同)94年7月7日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然系爭不動產既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情並經鈞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裁定確定在案,使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再審原因。

而再審原告於97年12月5日收受上開最高法院之裁定,始知上情,故再審原告已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規定。

㈡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即鈞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其判決理由略以:⒈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且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為兩造64年間結婚後,於80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名下,雖雙方均不否認兩造間實質上並非基於買賣而為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再審被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不動產係屬再審被告之特有財產或無償取得,自屬聯合財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⒉又兩造於另案(鈞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時,漏未將本件系爭不動產列入分配,亦有兩造不爭之鈞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附卷可憑。

本件兩造其餘婚後財產,既已於前案夫妻剩餘財產訴訟中,經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2分之1移轉登記再審原告,則就本件不動產既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再審原告亦無其他可分配之財產,再審被告自應將僅存系爭不動產列入夫妻婚姻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並將該差額之2分之1即系爭不動產之2分之1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⒊由上,原確定判決雖認定再審原告應遷讓系爭不動產與再審被告,並應給付至遷讓止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其判決主要理由即再審被告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

惟鈞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既已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具有2分之1之權利,足見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之際即自始屬於應列入分配之夫妻剩餘財產,是再審原告知此情形顯屬「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實新證據並足致影響原確定判決而有再審之必要。

是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㈢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凡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之財產,夫或妻均應負有平均分配之義務。

是依鈞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之上開認定,足認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因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之消滅,就系爭不動產即負有平均分配之義務,再審被告竟違背此法定義務而訴請再審原告應遷讓房屋並給付至遷讓止之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而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發見系爭不動產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致原確定判決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㈣原確定判決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56446號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已無再審實益,故非屬本件再審範圍。

而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自92年7月21日起至遷讓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再審被告新台幣(下同)2萬3451元之部分,因系爭不動產自始即屬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而92年7月21日時,兩造婚姻關係業已消滅,是再審被告依法自應平均分配系爭不動產及其產生之利益。

足見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全部之利益即2萬3451元,其2分之1即1萬1725.5元,再審被告依法即不應命再審原告為給付,再審被告亦不應受領此部分之利益。

故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按月給付占有系爭不動產利益逾1萬1725.5元之部分,因再審原告發見新事實新證據而有得再審之原因。

㈤因求為判決:⒈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應自92年7月21日起至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再付再審被告2萬3451元中之1萬1725.5元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再審被告已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1號、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家上字第12號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再審被告於97年12月31日以下開理由提起再審之訴,現正審理當中(鈞院98第家再字第1號),如經審酌後認再審被告對另案提起再審為有理由,則本件再審即無提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查原確定判決認系爭3筆不動產為再審被告於婚後有償取得,其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77條不當,顯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本件系爭3筆不動產由再審原告移轉登記給再審被告之原因,兩造均自認並非土地登記謄本上登記之買賣,再審原告主張本於信託關係而為移轉,惟再審被告並未支付任何對價與再審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與再審被告,顯然係無償之移轉無疑,縱其法律關係非屬贈與,然亦應符合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無償取得財產之要件,然原確定判決仍謂再審被告未舉證系爭不動產為無償取得,顯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應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不當之錯誤。

㈢再審原告於93年即曾提起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並勝訴確定(鈞院93年家上易字第15號),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自難諉為不知其移轉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原因為無對價之無償移轉,而本件系爭不動產又均係再審原告移轉登記予再審被告,故如屬聯合財產,再審原告早於93年時即已知悉。

則再審原告96年提起本案(即台南地方法院96年家訴字第21號)主張前案請求時漏列,訴請再分配夫妻剩餘財產,顯已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2年時效,再審被告已為時效之抗辯,然原確定判決卻未依再審被告之時效抗辯,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顯有未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之違法。

㈣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依兩造89年12月15日簽立之協議書,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惟查該協議第一點記載,定存財產之間並未如夫與妻之間有標點符號「、」加以區○○○○○段又係針對銀行利息為說明,則定存財產意指定存存款,不包括不動產,文意至為明確,且第4點記載,此點不但明示對妻不動產之處理原則,房屋財產之記載與定存財產之記載模式相同,再審原告曲解該協議書之文字記載,請求再審被告將系爭3筆不動產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於兩造離婚之際即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鈞院另案(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2分之1權利,再審原告知此情形顯屬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新事實新證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情事」云云,經查:㈠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另案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已就本件兩造爭執之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221-85、221-107地號土地暨其上12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縣仁德鄉仁愛村仁愛598號房屋)等3筆不動產,審認屬本件兩造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認為再審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2分之1權利,是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僅得按月受領占有利益1萬1725.5元云云。

惟按本案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本院93年度上字第173號)之判決日期為94年3月29日,再審原告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7月7日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4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

而再審原告主張之另案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之判決日期則為97年9月2日,因再審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7年11月20日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97年度台上字第2458號),全案而告確定。

亦即,再審原告主張之另案判決,係發生在本案判決確定以後,應無『新發見』之可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見未經斟酌證物」再審之要件不符。

㈡次查,「法院裁判,適用法規或解釋法律,係依職權為之,原無待提出其他判決以為證據。

上訴人如係引用其法律上之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之可言」、「再審原告利用其他判決之法律上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不能資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物。」

,分別有最高法院著有70年度台上字第2979號、69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審原告引用另案判決認定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進而准予分配之法律上見解,而為其有利之主張,依上說明,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新證據,該判決即無發見或知悉在後可言。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使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洵無理由。

五、次按,依原確定判決理由所載「本件兩造係於64年11月11日結婚,雙方並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嗣於91年7月8日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而於91年7月15日辦妥離婚登記乙情,已如上述,是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應以法定之聯合財產制為其等夫妻財產制。

兩造既未於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1施行後1年緩衝期間內(即85年9月27日至86年9月26日),重新認定財產之歸屬,揆諸上開說明,有關業經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之土地、建物(即系爭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221-85、221-107地號等2筆土地,暨土地上建物建號123號、門牌號碼台南縣仁德鄉仁愛村598號2層樓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自應適用現行民法第1017條第1項,及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等規定,以定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歸屬...上開已辦保存登記之土地及建物部分,自80年6月29日即以買賣為原因,由上訴人甲○○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乙○○所有迄今,依上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6條之2規定,自應認定為上訴人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視為妻之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而享有不動產之所有權。」

《原確定判決書第7頁第16行至第8頁第7行》,堪認再審原告於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一、二審法院判決之前(第一審判決日期:93年8月16日,第二審判決日期:94年3月29日),本件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屬再審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乙節,已有爭執,原確定判決並已為實體之認定。

況查,再審原告於兩造另案(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家訴字第2號)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時,並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兩造應行分配剩餘財產範圍而為主張,致該案原審法院於93年7月30日為本件再審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並未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復經本院93年度家上易字第15號判決維持原判並確定在案。

再審原告於本案前訴訟程序終結後,以「漏未將系爭不動產列入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為由,另案訴請再審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再審原告勝訴確定在案。

以上各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號卷證查核無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於本案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之際,已知悉系爭不動產應屬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而未於該訴訟程序為主張,縱或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嗣後認定「系爭不動產應列入本件兩造夫妻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剩餘財產」,依首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再審原告仍不得以「原確定判決程序終結前,未發現系爭不動產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提起再審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發現未經斟酌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於調查後敘明理由論斷在案,並無再審原告所主張「發現未經斟酌證物之新事實新證據」之情事。

且再審原告所主張「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訴字第21號、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號」判決之法律上見解,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新證物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之規定不符。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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