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2,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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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6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提起再審之訴,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69條第6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款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1月8日收受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民事判決,有送達證書一份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卷第73頁),而其於9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起訴狀一份在卷可參,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起訴意旨略以: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與同法第497條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有漏未斟酌情形,茲說明如下:⒈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⑴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在案。

⑵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所採方案,就維持共有所留設之道路,其寬度不足5公尺,然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基地內私設道路長度大於20公尺者應留設5公尺,原確定判決未適用上述法令,採納再審原告之方案,造成兩造所分配之土地變成畸零地,造成國家土地資源之浪費,足見原審判決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

⑶原確定判決謂(判決書第5頁第6行至第11頁)「‥㈣雖依雲林縣元長鄉公所97年10月14日元鄉建字第0970010444號函所示系爭土地兩造分割所得上地,均應面臨5公尺以上之私設道路始得建築等內容 (確定判決卷第43頁),固足認上訴人主張若依判決附圖乙案分割,將使其取得分割之編號C部分土地,不符建築法規而無法建築云云,尚非無據。

‥‥」,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然卻又未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方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⒉再審原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⑴原確定判決認為若採取再審原告之方案,必然拆除「被上訴人既有賴以居住之唯一房屋」 (判決書第5頁倒數第7行),然查,再審被告除上述房屋外,另外就坐落元長鄉○○段824地號及856地號土地亦屬再審被告所有,且尚有房屋可供居住 (元長鄉○○村○○街7號之4),拆除上述部分房屋,並未造成再審被告無屋可住。

⑵再審原告所住「振興路21號」,係他人之房屋(證3),係暫時借住,今因原確定判決所採方案,造成再審原告永遠無法建造屬於自己之合法房屋。

⒊因求為判決:⑴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號判決及本院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均廢棄。

⑵兩造應依附件丙案,A部分面積48.23平方公尺分配予再審被告,B部分面積102.36平方公尺分配給再審原告,C部分面積217.41平方公尺維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三、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章第2條規定」,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得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經查: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應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割,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換言之,法院對於共有物分割方法之決定,本有其自由裁量權,若分割方法與法令無悖,即不得以分割後共有物之使用不符某特定法規,即謂該分割判決違背法令。

原確定判決已詳細敘明依系爭土地因地形及使用關係,而持用判決附圖乙案所定分割方法之理由,其分割方法亦未使共有物之使用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係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依職權所定分割之方法不服,惟原確定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係屬事實認定之範圍,其分割方法所留設之5米寬道路,於鄰接855地號土地與再審被告分得附圖編號B部分土地縱有漸窄之情形,亦僅係共有物分割後得否滿足各共有人之特定使用目的而已,尚未因此影響其事實之認定及其法律之適用,而使分得共有物特定部分之共有人違反任何規定,是再審原告所持再審理由,乃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非所適用之法規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無足採。

四、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其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有一於此,均足為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357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雖稱原確定判決既然認為再審原告之主張,尚屬有據,然卻又未採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理由矛盾之違法。

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原告主張,業於原確定判決詳為說明為何不採之理由(原確定判決第5頁之㈣以下),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五、再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32年上字第21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查本件再審原告係主張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而其主張未經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所斟酌之證物,即坐落元長鄉○○段824地號及856地號等土地亦屬再審被告所有,且再審被告尚有房屋可供居住 (元長鄉○○村○○街7號之4),拆除部分房屋,並未造成再審被告無屋可住等情。

惟就此再審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圓其說,且依前開判例意旨,發現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縱再審原告所言屬實,再審被告另有坐落元長鄉○○段824地號及856地號等2筆土地,然究屬再審被告另有之不動產,核與原確定判決應採何種分割方案無涉。

又再審被告倘有再審原告所稱之元長鄉○○村○○街7號之4房屋可供居住,然既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元長鄉○○○段850-4地號土地現有之分管利用狀況、分割後對外聯絡暨土地利用情形,以為判決基礎,再審原告主張有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之再審事由,仍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則其據以主張再審,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前段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情形有間,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並無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情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出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81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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