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22,2009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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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22號
再 審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8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對於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民事確定判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同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及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98年6月15日收受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第67頁可參,而於98年6月22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再審原告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㈠可稽,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前訴訟程序,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乃原確定判決以未經請求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再審被告勝訴之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有訴外裁判之法律適用錯誤,及漏未斟酌證據之違法;

又再審被告所執系爭27紙本票,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則上開確定判決未依再審程序予以廢棄前,再審被告已不得再依系爭本票之金額新台幣(下同)72萬元,向再審原告有所請求,原確定判決有違反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情事;

再者,再審原告並無偽造系爭本票,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3240號不起訴處分,再審被告未證明其有何損失,原確定判決即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㈡系爭本票簽名真偽之爭議,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程序中,囑請鑑定筆跡,確非再審原告之簽名,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查明,亦有再審事由存在。

再審原告有正當理由不到場,前程序遽准一造辯論而為裁判,亦有未當。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於本院聲明:⒈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⒊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㈠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均已在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上訴程序中主張,並經鈞院前審斟酌後,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審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違反真實陳述之義務,否認簽發系爭本票,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其敗訴判決確定,其並因而喪失對再審原告之票據追索權,受有損害;

又其於本院前程序中係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案件,二者法律關係不同,並無既判力之問題。

㈢並聲明:⒈再審之訴駁回。

⒉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就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並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最高法院著有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可供參照。

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定判決(下稱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有訴外裁判,且本件再審被告並未證明有何損害,而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再審理由等語;

惟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違反前確定判決既判力,及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僅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原確定判決竟依同條項前段請求,而有訴外裁判等再審理由等情,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為抗辯,並經原確定判決調查相關證據後,於事實及理由欄伍、一㈠、二㈢詳述不可採之理由;

並就再審原告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因違反真實陳述義務,致再審被告無從對再審原告行使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受有損害一節,亦於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伍、二㈡中詳述認定之依據,再審原告再以上開理由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已難信採。

況原確定判決係本於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事實,並認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賠償其損害,並非無據,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認定事實,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

㈡次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惟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或雖知之,而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者而言;

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之證物,為確定判決所不採;

抑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及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

且當事人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申言之,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自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查,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確非伊本人親自簽名,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筆跡鑑定部分等情。

然查,關於此部分,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伍、一㈡詳述認定之依據;

且參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4年度嘉簡字第5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期間,雖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系爭本票筆跡、指紋是否與再審原告相符,經該局鑑定認除其中五枚指紋比對結果與再審原告指紋卡不符外,其餘無法比對,且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筆跡,亦難認定等情,但再審原告嗣後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字第93240號偵查中坦承簽發系爭本票,顯見該筆跡鑑定於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且為再審原告所知悉,亦無因未能使用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現始能使用之情事,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

㈢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固定有明文。

惟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則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

若係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未經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查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事由,或係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或該筆跡鑑定後,已經再審原告於上開偵查程序中承認簽發系爭本票,依該筆跡鑑定結果,尚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

況且本院前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陸」段亦敘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顯見已經斟酌。

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已無可採。

另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及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出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83號確定判決,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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