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30,2010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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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 審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
再 審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 代 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1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73號本院民事訴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於98年8月11日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已確定,再審原告於98年8月17日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98年8月18日起算,再審原告於98年9月15日向本院遞狀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起訴為合法。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蓋本件雙方承攬之報酬所生之債權,當初並無約定清償期,遲至再審原告於93年12月17日(按係16日),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委任關係(本件契約實係承攬關係)並請求返還模具時亦然。

此觀再審被告就未約定之試模費數額,是否鑑定?亦撤回鑑定,遲至第一審辯論終結方主張試模費為3000元即可佐證。

況再審被告已於93年1月初因無專業能力,或因要接其他客戶而拒絕再試模,試模並未成功,顯然工作無法於期限內完成,拒絕承攬之給付,且未交付工作物,故承攬之債權並未發生,自無留置權之存在。

本件雙方曾約定若再審被告試模成功,始進入量產階段,再審原告願將8組模具交付再審被告大量代工生產,故若試模不成功,無法量產,再審原告既無法通過認證、專利申請,依模具塑膠射出與專利物品之代工業界交易法則與慣例,定作人既係提供模具原型、材料與射出塑膠粒子,則承攬人當需射出成形,才能請求報酬,依民法第930條之規定不得主張留置權。

原確定判決認定債權已屆清償期且再審被告得主張留置權,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法規不當。

再本件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確定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系爭發生鏽損之3組模具係在再審被告試模期間鏽蝕,再審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已指出目前3組模具鏽蝕,是不能再試模生產與射出產品最主要原因,因未能提供「模具加工」、「模具設計」、「產品設計」等參數等資料,故難以實際進行試模出產品來進行判斷。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是再審原告模具當初設計上之錯誤免除再審被告民法第196條、第215條、第492條及第933條之賠償責任。

再無論依證人吳金堂證述或再審被告於98年4月8日庭訊所陳,皆認系爭模具可以射出成品,原確定判決亦漏未審酌上開事證,顯非適法。

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

⑵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56萬998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再審與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兩造就試模費用為何,固未約明,惟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之規定,再審原告應依價目表或習慣給付試模費用,就此再審被告主張試模費用3000元,亦為再審原告所自認。

且再審原告於93年初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模具時,再審被告已請求再審原告給付試模費用,可見試模費用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前揭規定,再審被告即得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行使留置權。

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僅在試模,而試模僅在於測試模具是否設計完善,能否將系爭模具付諸量產成品,無所謂試模成功不成功之問題。

另再審被告早於93年初即多次要求再審原告取回模具,但再審原告竟拒不取回,再審原告所稱再審被告故意就返還標的物義務遲延履行,與事實相左。

再審被告所承攬之工作為模具之試模,不在製模,試模即在測試模具能否射出成形?模具能否適於量產成品?完成試模工作為已足,非必須射出成形,才能請求報酬,再審被告完成試模後,已盡承攬之義務,而試模本須試模費,自有權請求試模費用,無所謂與債權人所承擔之義務相牴觸。

兩造有約定再審原告將8組模具交付再審被告試模,若再審原告於試模後交由再審被告代工,則再審被告不向再審原告收取試模費用,若未予再審被告代工,則需給付再審被告試模費用。

再審被告既已完成試模,再審原告復未予再審被告代工,當須依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再審被告試模費,殊無與再審原告所為指示相牴觸之情形。

又原確定判決審酌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認定系爭三組模具,在設計之初已有重大瑕疵問題,或無設計圖面,故無法判定設計上脫模機構能否準確動作、或設計之脫模機構不當,以致射出成品無法順利脫模、或無脫料模板,又無適當脫模機構設計,造成不易射出良好成品。

佐以證人吳金堂於原審證稱:試模中有問題,正常就是試模要一直運作,中間沒有問題,但無法正常量產它會停住。

到現在已經有7、8年。

射出有問題,印象中,模具還是有問題,製造模具的廠商好像要倒閉了。

…有射出樣品,但無法正常量產,因為模具有問題,有些是有小瑕疵,有部分模具是無法自動脫落,有很多問題等語,可見上開經鑑定之R27L、R17、R26XL模具本身即因模具設計之脫模機構等不當,以致無法射出良好成品,係屬其設計本身之重大瑕疵等所致。

再審被告既僅試模而已,亦非系爭模具之設計者、製模廠,則上開系爭三組模具之上開重大瑕疵,無法經由鑑定人之鑑定而為有利再審原告之認定。

而再審被告於原審所述意思與證人吳金堂同,雖有射出,但模具仍有問題,非代表模具能射出,模具即無問題。

故原確定判決並無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情形。

並聲明:㈠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

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為同法第497條所明定。

但所謂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斟酌,且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言。

故如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言或忽視對造對再審原告有利之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或對於確定判決關於證物證明力斟酌取捨有不同之意見,自均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五、經查:⑴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有留置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按本件係再審原告交付模具及塑膠材料給再審被告試模、操作,且約定於試模成功後,將交由再審被告代工生產而成立承攬契約,如未交由再審被告代工,再審原告則需給付再審被告試模費用。

又再審原告於交付模具及塑膠材料供再審被告試模後,未交由再審被告代工,為兩造所不爭執。

惟再審原告自承系爭模具尚須經局部修改,以符合產品認證之要求,合理取得認證時間約需18個月等情,有其所發之存證信函暨第一審筆錄可據(1審卷第7、146頁),然而自再審被告交付模具後逾2年(已逾越合理認證期間),再審原告仍未曾予再審被告代工。

查再審原告已於起訴狀載稱:一般試模費用,如需收費,是交付樣品後,隔月請款,再審被告交付再審原告『樣品』後並沒有請款 (1審卷第35頁),核與再審被告於本院所陳有送製模樣品給再審原告,只是還沒有請款之情節相符(本院卷1第33頁),是再審被告已依約試模後交付樣品給再審原告,並非未履行承攬之義務,亦非如再審原告所稱有預示拒絕承攬給付之情事。

再審原告指稱再審被告試模並未成功,違約未完成工作,尚無從信為真實。

至再審原告主張伊已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具該存證信函並非旨在解除契約,而係主張系爭模具為再審被告違約扣留。

再債權人占有屬於其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一、債權已至清償期者。

二、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

三、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民法第928條定有明文。

而再審被告主張試模費用為3000元,為再審原告所自認(1審卷第284頁),且依再審原告於準備書狀所載其於93年初向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模具時,再審被告即曾請求給付試模費用(見原審卷第155頁),而再審原告亦稱:一般試模費用如需收費,是交付樣品後隔月請款,已如前述,足見再審被告對於再審原告試模費用之債權已屆清償期,依民法第928條之規定,其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即無不合。

⑵就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按再審原告所指證人吳金堂之證言及再審被告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既非所謂之證物,自與再審之要件不合。

又前訴訟程序曾就系爭3模具①上下模仁是否係設計得自由開、閉?②依設計方式,關閉、操作系爭模仁是否會損毀系爭模具?③系爭模具是否曾遭外力毀損或係本體自然生鏽?④模具生鏽是否屬鐵製模具之自然現象?⑤模具上下模仁能否定位準確?若是,能否判斷係設計不良或係外力所影響?或單純是模具生鏽之自然現象?⑥系爭模具是否能射出無瑕疵之模具成品?若否,能否判斷係何時因何緣故造成無法射出?⑦模具之製作、內部設計及防鏽,係何人(即設計者或製模廠或試模廠)所得掌控、了解,並得自行掌控射出、模仁定位等專業問題?等問題囑託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並斟酌下列鑑定之結果:「無設計圖面,無從得知原模具設計情況是否可以自由開、閉,只能依鑑定物實況來判定之。

而鑑定物R27L模具中之滑塊、斜銷已生鏽卡死,以致不能順利閉合模,由鑑定物R27L模具,所殘留射出成品包著模仁,茲因模具設計之脫模機構不當,以致射出成品無法順利脫模。

若再進行射出時,射出成品將有損毀模仁之虞。

R27L模具之流道及模仁部分均已嚴重鏽蝕,進行塑膠射出時將會出現難以成形或塑膠成品尺寸及功能性低劣之現象,而模具上的鏽蝕若剝落則模具壽命及產品品質更將大幅衰減。

射出成形品的效率和成形品的品質是取決於模具的成效,可見模具設計對成形加工者之重要性。

因此,成形設計者、模具設計者、模具製作者、成形加工者之間在技術上要緊密的連接,才能以低成本製作高生產性的優秀模具。

故綜合言之,設計者在設計模具之初,即須全盤考量設計的公差、製模廠的加工能力、射出成形、模仁定位等專業問題,由鑑定物R27L模具所殘留射出成品包著模仁,茲因模具設計之脫模機構不當,以致射出成品無法順利脫模。

脫模機構設計不當,藉由修復後仍難以回復其射出無瑕疵之模具成品狀態」、「鑑定物R17模具,因無設計圖面,無從得知原模具設計情況是否可以自由開、閉,只能依鑑定物來判定。

而鑑定物模具中之導銷、滑塊、斜銷已生鏽卡死,導致不能順利閉合模..又鑑定物R17模具是屬兩板模式模具,亦即無脫料模板,又無適當脫模機構設計,將造成不易射出良好成品」、「鑑定物R26XL模具,雖有脫模機構設計,因無設計圖面,故無法判定設計上脫模機構能否準確動作..綜合言之,設計者在設計模具之初,即須全盤考量設計的公差,製模廠的加工能力、射出成形、模仁定位等專業問題,製模廠須完成加工並組裝出符合設計者要求精度之模具,試模廠須反饋試模所發生之問題予設計者及製模廠,以釐清問題之起因。

而模具製作、設計等問題須由設計者與製模廠共同掌控,防鏽工作則為製模廠(試模廠)及後續使用模具之廠商之權責歸屬。」

等語(見上開鑑定報告第14、25、34頁),上開鑑定報告嗣又經補充說明認為:「綜合言之,待鑑定物皆不能順利閉合模,皆已達損害之情形,故可判斷三組模具不能再試模生產與射出成品;

鑑定結論:『㈠無法逕從該證物照片,判斷是否為原三組模具所射出成形之成品。

..㈡依目前三組模具鏽蝕狀態,是三組模具不能再試模生產與射出成品最主要原因。

茲因未提供射出成形、模具加工、模具設計、產品設計等參數與產品使用之材料及相關圖面、功能檢測項目等相關資料,故本中心難以實際進行試模射出成品來進行判定」(見本院卷2第38至39頁),而認上開系爭3組模具,在設計之初已有重大瑕疵問題,或因無設計圖面,故無法判定設計上脫模機構能否準確動作、或設計之脫模機構不當,以致射出成品無法順利脫模、或無脫料模板,又無適當脫模機構設計,造成不易射出良好成品。

按確定判決綜合鑑定結論及補充說明而為上開認定核係自由心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

至系爭3組鏽蝕之模具不能試模生產是否再審被告所造成,原確定判決亦已詳細說明模具先前業經他人試模多年後始交付再審被告,再審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當初係在完好如初並無繡損之情況之下交付再審被告試模,再審原告主張係因再審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模具鏽蝕,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尚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本件並無再審原告所指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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