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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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6號
再審聲請人 吳采料原名吳曉雲
再審相對人 甲○○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就本院94年度再易字第8 號之訴訟上和解,以有無效原因聲請繼續審判一事,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本院97年度再易字第2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經法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 日內繳納裁判費,其雖具狀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於98年3 月18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在案,凡此有各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乃其迄今逾期迄未遵行,揆諸上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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