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再易,8,200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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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再審相對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確定裁定(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就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之再審聲請事件;

惟遍觀聲請人提出之「再審」書狀內容,雖引述提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意旨,然實際均在指摘本院九十四年度保險上易字第一0號原確定判決,及本院九十五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二六號等前次再審確定裁定,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及「漏未斟酌重要證物」之違誤情事,至於就其不服之本院九十七年度再易字第三0號確定裁定,則未具體指明有如何之法定再審事由,亦未敘明上揭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聲請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莊 俊 華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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