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勞上易,11,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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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被上訴人原為經濟部所屬之之國營事業,原名中國石油股份
  4. 二、被上訴人主張:
  5. (一)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經濟部
  6. (二)並為答辯聲明:
  7.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8. (一)上訴人屆齡申請並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乃受勞動基準法之
  9. (二)上訴人遭資遣後即四處打工糊口,並按月繳交勞工保險費
  10. (三)並為上訴聲明:
  11.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12. (一)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資遣
  13. (二)上訴人於86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補償金1,2
  14. (三)上訴人資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年11月間受領老年
  15.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
  16.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17. (二)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因被上訴人為精簡人事鼓勵資
  18. (三)雖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上並未填載補償其勞工保險年資
  19. (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要求代為扣繳補償金
  20. (五)復按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㈣第1項但書後
  21.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22.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專案裁減後
  23.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
  24.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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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原為經濟部所屬之之國營事業,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於民國(下同)89年組織變更前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按當時之組織系統表轄下有林園廠,惟林園廠相關勞工保險業務於86年7月1日前仍歸屬高雄煉油廠(左營廠區)處理。

此有被上訴人新舊營業登記證、組織系統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27頁),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以下簡稱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辦理專案資遣,因當時上訴人未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為鼓勵資遣並填補投保年資之損失,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專案要點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新台幣(下同)1,126,750元。

依該「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即被上訴人,據此,上訴人亦切結同意依規定繳回補償金。

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專案裁減後,到處打工,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年屆滿六十歲,向勞保局申請領得老年給付947,250元,被上訴人遂依上開要點規定及切結書約定,函催上訴人返還補償金,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94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為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屆齡申請並領取勞工保險退休金乃受勞動基準法之保障,雖之前受僱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廠,而於86年1月31日自願遭優惠資遣,共計領取300餘萬元優惠資遣費。

然既謂優惠資遣費,即係資方要裁減人員所開出之優惠條件,否則誰願被資遣?當時簽切結書沒有填寫金額就叫上訴人在上面簽名蓋章;

被上訴人要上訴人簽切結書也沒有作任何法律宣導,所以上訴人不知對自己有何不利,當時對切結書內容也認為非常合理,因政府要精簡人力上訴人也自願參加。

上訴人離職都辦好,要向會計領錢時被上訴人才要上訴人簽切結書,不簽就不給錢。

又當時訂立優惠辦法,沒有經過立法院審核,難謂有效。

(二)上訴人遭資遣後即四處打工糊口,並按月繳交勞工保險費用,舊制勞工保險每月只要繳勞保費,而新制勞工保險除了保險費之外,還要繳勞工退休基金及健保費,所以上訴人於97年屆滿60歲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此參之被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要求代為扣繳補償金,卻遭勞工保險局拒絕一事自明,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要屬無據。

(三)並為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堪信為實:

(一)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資遣時,年資23年2個月,尚未達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資格,而受領優惠資遣費、福利金、退休金等共計300餘萬元。

(二)上訴人於86年3月19日自被上訴人受領勞工保險補償金1,226,750元,上訴人並於「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專案裁減人員給付金額清單」簽名、蓋章,此有給付金額清單在卷可佐(見原審促字卷第6-7頁)。

(三)上訴人資遣後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年11月間受領老年給付947,250元,此亦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日保給老字第09710268640號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9頁)。

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上訴人所領之補償金於將來再參加勞工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即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切結同意願依規定繳回補償金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是否得以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上訴人所簽切結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繳回所領老年給付?茲說明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

再者,原告(即本件之被上訴人)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即本件之上訴人)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及同院52年台上字第518號判例參照)。

又依83年11月3日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3點㈣第1項約定:「依本要點專案精簡者,於退出原參加之勞工保險,除符合規定得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外,其損失之勞保已投保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6條或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依本要點補償其損失;

…。

但所領之補償金於其將來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應繳回原補償機構;

其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員工領取前項之補償金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前項但書事項」,此有經濟部83年12月8日函及系爭要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16頁)。

(二)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因被上訴人為精簡人事鼓勵資遣,而自願優退接受資遣,惟因上訴人尚未符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資格,為填補其投保年資之損失,被上訴人遂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先行給付上訴人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126,750元,上訴人並簽具切結書同意:「茲領取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依據經濟部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經人0四三四二八號函頒修正『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之規定補償已投保公務人員或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計新台幣(空白)元整,於再參加各該保險領取養老或老年給付時即依上開規定將本次所領之保險補償金額或與所領養老或老年給付同金額的補償金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絕無異議。

…具領人:丙○○…」等語(見原審促字卷第6-7頁),足證上訴人於領取勞工保險補償金之際,簽立切結書同意於其嗣再參加勞工保險而於領取老年給付時,應將與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返還與被上訴人等情,應堪認定。

(三)雖上訴人辯稱:該切結書上並未填載補償其勞工保險年資之保險金額數額為何,惟因該「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㈣第1項但書後段約定「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故而系爭切結書未填載補償金額亦為事理之常;

況縱該切結書未填載補償數額為何,亦無礙該切結書其他約定之效力;

被上訴人對切結書內容未做宣導,所以不知對上訴人有何不利云云。

然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認:「切結書內容,於當時認為非常合理」、「因為政府要精簡人員我也自願參加(優惠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足證上訴人於86年被上訴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精簡人事時,對於資遣條件已有相當之認知,並係自願參加,故而上訴人僅空言否認上開切結書之效力,卻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向勞工保險局要求代為扣繳補償金,卻遭勞工保險局拒絕乙事為由而主張其受領勞工退休金於法有據,被上訴人自不得向其請求返還云云。

惟查,勞工保險局之所以拒絕被上訴人請求代扣上訴人老年給付,乃因上訴人退職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而非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規定領取勞保補償金,故勞工保險局礙於法律規定,無法逕於上訴人所請老年給付中代扣原領補償金,遂請被上訴人逕向上訴人辦理補償收回事宜,此有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日保給老字第09710268640號函載明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9頁)。

上訴人雖再指稱其嗣後於97年領得之老年給付係其優退後自繳勞保費之所得云云,然上訴人於86年參加優退時因其尚達領取老年給付之資格,被上訴人已提前給予補償,並約定嗣後上訴人如再領得勞保老年給付時應以較低金額返還原補償機構即被上訴人,故而上訴人於97年再領得之勞保給付應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未違背公平誠信原則。

稽上,故上訴人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五)復按依「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㈣第1項但書後段約定: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補償金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

本件上訴人於86年1月31日參加資遣優退時,被上訴人給予之勞保補償金為1,226,750元,而其於97年間領得之勞保老年給付為947,250元,各有給付金額清單及勞工保險局97年11月6日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而,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較低之金額947,250元,自屬有據。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被上訴人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見原審促字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專案裁減後,已再參加勞工保險,並於97間向勞保局申請領得老年給付947,250元,上訴人應依上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及切結書約定,將前離開被上訴人公司領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126,750元繳還被上訴人等情為可採,上訴人所辯伊領受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126,750元係資方要裁減人員所開出之優惠條件,否則誰願被資遣?當時簽切結書沒有填寫金額,也沒有做任何法律宣導,所以不知對上訴人有何不利。

上訴人於資遣後即四處打工糊口,並按月繳交勞工保險費用,於97年屆滿60歲時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退休金,於法自屬有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補償金,要屬無據云云,均為無可取。

從而,被上訴人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案裁減人員處理要點第三點㈣之規定,及切結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繳回所領老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947,2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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