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勞上易,6,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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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冠慧 律師
被 上訴 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七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前曾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並於調解筆錄稱「後來續約的人員薪水及服務地點有變更、人員有減少」等語,被上訴人迄未舉證後來續約的人員及薪水究竟為何?原審以已到期合約之服務費用為計算基礎,與契約內容相違。

㈡上訴人已撤銷契約,被上訴人無給付薪資請求權:⑴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砸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五三三八-JD小客車,藉此讓上訴人心生畏懼,以詐騙上訴人續約之事實,上訴人已提出訴外人楊寶龍及丙○○切結書為證,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撤銷與被上訴人於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保全契約,被上訴人已不得依契約請求薪資。

⑵證人楊寶龍固以未看清楚內容及砸車目的在發洩,而稱切結書是遭上訴人恐嚇方簽立,內容不實云云,惟觀諸切結書上之簽名及印文均渠所親為,且切結書是楊寶龍及丙○○二人一起簽立,並就砸車目的經過交代鉅細靡遺,而證人翁明光於偵查庭亦證述有聽聞渠等砸車過程如何分工,復訴外人並無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反是上訴人毀損告訴等情,足證切結書內容屬實,被上訴人所辯與切結書內容不符,不足採。

㈢被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砸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已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何來請求給付薪資債權?乙○○、丁○○、翁明光等人其月薪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三萬五千元、四萬七千五百元、三萬七千五百元,其等主張月薪各為八萬餘元、十萬元、四萬五千元,應負舉證之責。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提出切結自白書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於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之聲明陳述略為: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㈠丙○○、楊寶龍出具之切結書,並非真實:上訴人所指丙○○、楊寶龍之切結書,其簽署係因其二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二日車禍撞毀承租車輛,無法負擔對租車公司之六十多萬元賠償,上訴人以二人若為上開自白則願代付修理費用,其二人受騙因而簽署,並栽贓給被上訴人所生,該自白並非真實。

㈡上訴人撤銷兩造間契約,並無理由;

縱可撤銷,上訴人亦有不當得利:上訴人於取得丙○○、楊寶龍之切結書後,於十一月九日臨訟提出撤銷契約之答辯,上訴人既承認兩造間於九十六年八月間保全契約存在,且被上訴人亦已履約,該八月份薪資,上訴人早應於九月付清,無故拖延,甚且以伊等砸車為由拒不付款,上訴人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

縱可撤銷,上訴人亦存有不當得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 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六年六月四日簽訂特勤隊隨扈派遣服務契約,約定由伊等派遣四名人員擔任上訴人之隨扈,上訴人則每月給付三十一萬元。

契約屆滿後,二度續約,伊等已履約,上訴人尚欠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薪資、費用共三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未付,其餘人員已將對上訴人之薪資費用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爰依契約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算法定利息等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利息,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十八萬元本息部分)。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楊寶龍、丙○○等人,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在台南市○○路其住處砸毀其所有自用小客車,使上訴人因而受騙誤認有續約之必要而與其簽訂系爭契約,伊於九十六年十月間知悉上情,已撤銷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不得依契約請求,又被上訴人於另案曾自承續約的人員薪水有變更、減少,被上訴人仍依原約定請求薪資,自有未合,且被上訴人未盡保全之責致伊受有損害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㈠雙方曾於九十六年五月間簽訂特勤隊隨扈派遣服務契約,約定每月由被上訴人派四名人力,上訴人每月支付三十一萬五千元,期滿後續訂契約至九十六年九月五日。

㈡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五三三八─JD號之自用小客車,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晚上在上訴人台南市○○路○段一五○號住處遭砸壞毀損之事實,互不爭執,並有特勤隊隨扈派遣服務契約影本、刑事偵查庭筆錄為證(見原審簡調卷第七至十三頁),堪信為真實。

茲被上訴人主張依約上訴人應給付上開薪資費用,上訴人則否認其請求,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經查:㈠上訴人既不否認兩造曾訂立九十六年八月五日至九月五日之服務契約,雖抗辯係受詐欺,已於同年十月間查明後撤銷意思表示,契約已不存在等語。

⑴查其主張被上訴人砸壞其小客車之事,係發生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而系爭契約之訂立係九十六年八月五日,兩造相距有一段期間,難認有所關聯。

⑵再者,上訴人早於五月三日間,即與被上訴人等訂立系爭服務契約,此種派遣契約,係因要約人主觀上認為自己之人身安全有危險,為排除此種危險而訂立,其既於九十六年五月間與被上訴人訂約,顯見上訴人當時已認為其個人人身安全有疑慮,而被上訴人亦已依約派遣人員提供服務,上訴人於刑事偵查庭陳稱:「九十六年五月與被告等五人訂保全契約,被告試用期間表現不佳,所以跟他們說不再續約,但被告等竟然為了要我繼續與他們續約,竟於六月一日砸我車,讓我受騙,與他們續約…」 (見證物袋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O號毀損案筆錄影本),依其陳述,既已因被上訴人等試用期間表現不佳,不願續約,再加上試用期間發生上開砸車事件,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服務不力,依理更應另擇他人服務,豈有仍僱用被上訴人之理,是該砸車事件之發生,難認係造成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續約之直接原因,又訴外人楊寶龍、丙○○等固曾書立切結自白書 (見本院卷八十七至八十八頁),承認上開砸車事件係其等所為,惟查丙○○於上開檢察署偵查時,供稱:「自白書內容不實在,是楊寶龍及甲○○告訴我簽自白書有好處,因為我六月二日出車禍,若簽自白書會給我醫藥費並替我出車損之修理費,…因為當時甲○○與乙○○、丁○○有官司,…施才告訴我要我簽自白書去咬張、叢二人…」等語(見證物袋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七三○號毀損案筆錄影本),而楊寶龍亦陳稱:「我承認有砸車,沒看自白書內容就簽名,如果有仔細看內容發現有寫到詐欺就不會簽名了」、「因一時氣不過,因為我們都已經進駐台南告訴人仍不讓我們簽約,所以很生氣去砸車」(見同上筆錄),依二人之供述,上開自白書係因上訴人以願意負擔丙○○等車禍修車費用及醫藥費用 (據陳稱數十萬元)誘使其二人於已打字完成之書面上簽名,其取得自白,尚非無疵累,不能據該自白書認定上開砸車事件係被上訴人等與其二人共同謀議,是上開事件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有詐術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撤銷表示,尚有未合。

㈡本件兩造之契約約定,每月薪資為三十一萬元,有契約可按(見原審卷第七頁),此後兩造又續約,未就薪資另有約定,按諸常理,自係依原先之約定計算。

上訴人主張,薪資已重新約定,雖舉被上訴人於調解時之陳述為其論據,惟查所謂人員有減少,此係被上訴人內部人力調派之問題 (五人或六人一組,保持四人人力,其他人員輪休),若服務內容相同,則上訴人之總支出仍應相同。

兩造已到期契約為四名人力每月服務費共三十一萬元,足認每人平均薪資為七萬七千五百元。

被上訴人乙○○主張當月之薪資為三萬五千元(見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尚屬可信。

被上訴人丁○○主張其八月份之薪資十萬元,因其係簽約負責人,負統籌人力及調派之責,付出人力較他人為高(如當月輪休時數較少),其此部分主張,亦屬合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丁○○薪資為四萬七千五百元,顯然過低,係將半月付款一次加以混淆而來,尚非可採。

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翁明光九十六年八月份薪資四萬五千元債權,此部分係於系爭契約之平均薪資範圍,尚屬合理。

以上合計,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十八萬元之債權。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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