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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 律師
被 上訴人 陽明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本院就此項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所為訴之追加為合法。
理 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
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而言。
又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1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伊自民國(下同)91年6月初受僱於被上訴人,但被上訴人自92年4月起至97年8月止,並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給付薪資,合計短發薪資新台幣(下同)842,147元;
又被上訴人並未徵得伊之同意,擅自更改薪資制度,復於97年4月逕自宣布自97年7月1日起將伊降調為管理大型醫院之業務人員,使伊權益明顯受損,伊已於97年10月16日表示終止僱傭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11,250元,以上合計為1,153,397元,爰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嗣於第二審程序又主張:被上訴人並未為伊投保勞工保險,致伊無法累計勞保年資而受有損害439000元,且使伊無法領取失業給付而損失276570元,又被上訴人未曾為伊提撥退休金,致伊受有損害131976元,以上共計847546元,爰為訴之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等語。
三、查上訴人先後所為之上開請求,其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皆係本於同一僱傭關係所發生,其先後兩請求,在社會生活上應足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且先後請求之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並為追加後新訴審理時所得加以利用,依據首開說明,應認其先後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於第二審程序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應屬合法。
被上訴人抗辯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採。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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