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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 原告 許明寬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
複 代理人 嚴天琮 律師
再審 被告 林百藝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百治 律師
林彥百 律師
林德昇 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99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係就本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
又再審原告係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3日收受上開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前審卷可參,其於98年11月2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規定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番路鄉○○段671之1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再審被告所有,提供予訴外人和展有限公司(下稱和展公司)經營土資場,惟因違法經營而遭嘉義縣政府勒令停業,詎再審被告隱匿其為和展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事實,向伊謊稱該土資場只需清除少數廢棄物即可恢復營業,倘雙方合作經營土資場,將有豐厚利潤可圖,兩造乃於92年6月17日與和展公司簽訂委託經營契約書,簽約後不久,因廢棄物過多無法回復,伊遂退出經營,再審被告改以每月薪資5萬元,僱用伊繼續在該土資場清除廢棄物,工作期間計18個月,然再審被告屢以經濟困難為由,迄今未曾給付薪資,伊於前訴訟程序,依據僱傭法律關係求命再審被告給付90萬元,又倘認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因再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土資場廢棄物被清除之利益,致伊無端付出勞力而受有損害,伊亦得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命再審被告返還所受利益90萬元,乃原確定判決竟以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再審被告並未僱用伊,及再審被告獲得清理系爭土地垃圾之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為由,駁回伊之請求,因不能上訴而告確定。
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爰求為判決:原確定判決廢棄,再審被告之上訴駁回:(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再審原告近日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簽收之相關單據,日期係從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可稽,足見張永成確實於該期間內受僱於再審被告,足證張永成於法院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審之事實認定。
(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內,再審被告於92年11月24日在調查站之供述筆錄,該項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不僅有僱傭關係,且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
②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20日會談錄音中之部分譯文,該部分譯文倘經斟酌,應足認證人張永成確曾受僱於再審被告,且受僱期間應自92年年中至93年10月間,足證張永成於法院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審之事實認定。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本件再審應屬無理由;
又再審原告於92年11月20日在嘉義縣調查站應訊時,已自承其係自92年6月25日起受僱於「和展有限公司」,足見本件充其量僅係「和展有限公司」僱用再審原告,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
嘉義縣環保局人員係於92年10月18日前往系爭土地開挖,始發現地表下埋藏大量廢棄物,是以,再審原告主張之改變僱傭關係時點,應係92年10月18日以後,乃再審原告竟主張雙方同意「……溯及自92年6月18日起」改為僱傭關係云云,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如主文。
四、茲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
經查:(一)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固可據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即明。
②再審原告雖主張:伊近日發現證人張永成於工作期間簽收之相關單據,日期係從92年6月30日起至93年4月15日止,有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可稽,足見張永成確實於該期間內受僱於再審被告,足證張永成於前訴訟程序中之證述可信,因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云云。
③惟查,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原告雖主張兩造曾於「92年6、7月」間達成口頭協議,再審被告願意每月支付五萬元「工資」予伊云云,然證人張永成於嘉義地檢署95年度交查字第464號許明寬涉嫌侵占案件之刑案偵查程序中,卻係證稱:伊自從「93年年中左右」受僱於林百藝等語,復於前訴訟程序到庭作證時,亦承認在嘉義地檢署上開偵查中證稱「93年年中」被林百藝僱用到94年10月離開等情為實在,並證稱:去工作後的一個多月,曾經聽到林百藝說要給許明寬每月五萬元之「生活費」等語,足見證人張永成就其聽聞兩造達成協議之時間,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且就林百藝允諾給予報酬之原因,亦與再審原告之說詞不一,因而不採信證人張永成之證詞,有原確定判決可稽(見原確定判決第6~7頁)。
本件再審原告雖提出便當估價單、油料簽收單為證,主張證人張永成係自92年6月30日起受僱於再審被告云云,惟上開單據既係私文書,已難僅由該等單據證明該文書確係於92年6月30日至93年4月15日間所做成,又縱認該等私文書為真實,該等證據仍不足以動搖證人張永成與再審原告說詞不一之疑點(再審原告主張係給予薪資,證人張永成則稱係給予生活費)。
④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67頁),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見同上卷第102、103頁);
設若兩造間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自難認如經斟酌該項證據,再審原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二)有關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①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就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當事人雖已在前訴訟程序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且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其無調查、斟酌之必要,或雖經調查之證據而未於判決中斟酌;
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最高法院90年度台簡抗字第31號裁定參照)。
若已於確定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必要之意見,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均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②再審原告雖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再審理由㈡部分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云云。
惟查,再審原告所主張之該項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所提出93年12月20日會談錄音譯文、嘉義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7884號卷證資料),業經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第五行以下),或經原確定判決調閱該卷證資料予以斟酌(見該判決理由欄三第十四行以下),並於調查相關證據後,於其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㈡至㈣中,詳述其認定之依據,及再審原告該項主張不可採之理由,足見前訴訟程序並無漏未斟酌該項證物之情事。
③更何況再審原告於97年9月8日前訴訟程序中,既已坦稱伊於其所主張由再審被告僱用之期間內,曾受僱於羅進西(見原確定判決案卷第67頁),另證人廖永良亦證述再審原告夫妻亦承認受僱於羅進西期間,取得305,000元之收入等情(見同上卷第102、103頁);
設若兩造間嗣由合夥改變為僱傭關係,再審原告既係由再審被告所僱用,須於再審被告指示下服勞務,又怎有可能同時重複受僱於羅進西?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溯及自92年6月間起,由合夥改為僱傭關係」云云,顯難採信。
由此可見,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確定判決之基礎,依上說明,自難認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同法第497條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據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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