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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甲○○
乙○○
丁○○
相 對 人 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勞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本件相對人之總公司原先係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其後雖於95年間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23之6號,然抗告人三人均係任職於嘉義工廠,工廠地點為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路8號。
工作地點、工資給付地、出貨地等均為嘉義縣民雄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轄區內,且此勞動契約亦屬營業行為之一環,本件屬勞動契約涉訟,原審法院應有管轄權。
㈡、本件勞動契約之履行地均為嘉義縣民雄鄉,抗告人三人又屬弱勢勞工,且本件係肇因於相對人未依法給付工資所致,抗告人等因生活所迫,不得已才終止勞動契約,若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將造成抗告人應訴之不便,顯有違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之立法意旨等語。
二、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
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
本件相對人依其主張,既係向契約履行地之法院起訴,按諸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第一審法院即非無管轄權。
至相對人主張之契約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著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供參)。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總公司原先即設於嘉義縣民雄鄉,嗣於95年間才遷移至臺北縣新莊市○○路723之6號,而依抗告人起訴主張係抗告人甲○○、乙○○、丁○○分別於85年、78年及82年間即任職於相對人之嘉義工廠,則抗告人之工作地點、相對人之工資給付地均在嘉義縣民雄鄉,為相對人所不爭執,顯見兩造間對勞動契約之約定履行地在嘉義縣,堪足確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原法院自有管轄權,從而,原法院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自有違誤。
至於相對人美答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抗辯伊將抗告人調至新莊上班,自應以相對人設籍地為履行地等語,惟此仍不能排除原法院有管轄權,且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判例參照),是相對人主張其是否合法調職,抗告人是否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給付工資及資遺費,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亦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足見抗告人之抗告,洵屬有據,乃原法院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廢棄。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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