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國抗,1,200903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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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國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3日98年度國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者,縱經該當事人聲請訴訟救助,如其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即令聲請人對於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亦無阻卻法院限期命補正裁定之效力。

故當事人倘不依限補正,法院自得以其訴或上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513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一生從軍,退伍後靠撿破爛維生,現抗告人獨子仍在就學,其學雜費約新台幣(下同)7、8萬元,若再加上裁判費及律師費用7、80萬元,抗告人實難負擔,請待本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勝訴後再由賠償金額內扣還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5日以相對人為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惟未繳納裁判費,原法院於97年8月1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10日內補繳裁判費9萬100元,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8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至遲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10日內即97年8月28日前補繳裁判費,惟迄至98年1月22日仍未據抗告人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7頁、補字第262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

此外,抗告人所聲請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97年度救字第37號、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57號裁定駁回,並於98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在案,未據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業經確定,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97年度重抗字第57號卷第14頁),經本院核閱上開卷證無誤。

從而,抗告人迄今未依法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非合法,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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