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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蓁騏 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丙○○(BONG JI FUNG)印尼國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對被上訴人之上訴狀繕本、準備程序筆錄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各一件,應予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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