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家聲,3,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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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錦得 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98年度家上字第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者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律扶助,無需審查其資力,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4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以打零工維生,經濟狀況不佳,又須獨立扶養兩位在學兒子,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並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同意准予全部扶助,而聲請人對於訴訟費用之繳納,有實質上之困難,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不服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之第一審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17號),向本院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聲請人陳稱因經濟狀況不佳,又需扶養兩位在學兒子等情,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

另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離婚事件,據稱係相對人有家暴事實,有兩造之子女可出庭作證,經核亦非顯無勝訴之望。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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