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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97年度裁字第9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查抗告人已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合法受讓本案債權,故就本案債權抗告人係目前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合先敘明。
另就本案爭點,抗告人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
故就本案,抗告人絕非主張無需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只是就應為通知之時點及通知方式與執行法院有不同之見解,併予敘明。
㈡抗告人前以受讓債權人之身分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檢具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44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遭原法院裁定駁回,原裁定所持之理由顯有違誤,分述如下:⒈按民法第294條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原則上債權人均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
在此前提下,債權人可以自由與第三人簽訂契約,並進而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
且該法律行為,僅須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不須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即使未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務人,亦無妨雙方當事人間債權讓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
⒉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該他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繼受人,亦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如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且受讓債權憑證,亦有受讓該執行名義債權之行為者,則此受讓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所指之繼受人,應為執行名義所及,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裁判及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議意見可參。
查抗告人前已隨強制執行聲請狀併提出執行名義正本、債權讓與聲明書、借據等證物以佐證抗告人受讓本案債權法律行為之真正,且所受讓執行名義為上開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544號債權憑證,係屬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承上,抗告人確係強制執行法所稱之繼受人無誤,依法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故自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疑慮。
⒊再者,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主要目的乃係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即該條之性質為觀念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
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22年度上字第1162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2293號判決為佐。
是就本案,抗告人以受讓人之身分以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對相對人行使債權,於程序進行中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之效力。
所以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前,無需先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於行使債權之同時通知相對人亦可,且實務上就通知之方式亦未限定,舉凡:併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供執行法院送達(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例參照);
或於執行期日當場向債務人提示讓渡書、借據等(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參照);
或由債權人提供讓渡書、借據等文件供原法院扣押命令中併附寄送予債務人等,均無不可。
惟原法院僅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作文字上之單純解釋,罔視該法條真正之立法意旨及相關法律規定、法理及實務見解,強命受讓債權人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絕對必須先通知債務人,已讓目前實務上衍生甚多無法解決之法律問題。
⒋況如前所述,抗告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兼有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抗告人為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為系爭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自得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對於原法院命補正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
乃原法院為非訟法院,卻逾越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已有違法;
且縱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逕將抗告人聲明異議及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應屬無效。
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民國(下同)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 (十六)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抗告人所引前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既係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法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以主觀之見解,援引不能拘束本案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聲明異議,形同拒絕補正,顯未依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 (十六)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焉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執行,而諉由相對人聲明異議令其承受程序上之不利益?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僅規定「債權人依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並未課以執行法院在駁回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時,須諭知債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規定諭知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該裁定無效云云,於法無據。
縱上,原法院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而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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