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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43號
抗 告 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間確認承租權存在事件,對於
民國98年6月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訴字第1563號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伊請求確認其先父於民國35年至40年間,對於在日據時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土地有承租權存在,至於承租面積及租金數額不明,可函詢臺南市政府其被繼承人吳昭興承租系爭土地之面積及每年租金金額,且亦可依臺南市政府67年7月4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及98年4月29日函資料,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裁定竟以依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提出之系爭土地資料,均無從知悉承租範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核定為165萬元,其理由顯然違誤且矛盾。
原審法院應查明標的之承租面積及期間,逕而正確計算裁判費,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
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
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
未定期間者,動產以二個月租金之總額為準,不動產以二期租金之總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固定有明文。
惟因屬財產權之租賃權涉訟,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法確認當事人主張之定期租賃之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或不定期租賃之二個月租金總額為何,當事人亦無法提出相關租賃之證明,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法院確認其先父吳昭興於35年至40年間,對於在日據時代地號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有合法承租權存在,是其應屬因租賃權涉訟,惟其亦自稱不明承租該筆土地之面積、為定期租賃或不定期租賃、每年租金金額,為抗告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4頁),為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查明當事人主張之定期租賃期間之租金總額或不定期租賃之二個月租金總額為何。
⒈就抗告人提出之「土地確實承租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6頁),其鄰居黃朝嘉所出具,並非抗告人之交與土地所有權人所訂立之租賃契約或出租人出具之租金繳納收據,由形式觀察即可知為臨訟所為之報告文書,相對人亦對之以書狀加以爭執(見高雄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7號第32-35頁答辯狀),是不得以之作為認定依據。
⒉本件抗告人雖提出臺南市政府67年7月4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號函為請求之依據(見原審卷第21頁),然抗告人所提之上開函文影本,係相對人台南市政府以吳金元等四十人為受文者,除吳金元外,其餘受文者並未載明;
該函亦非以被繼承人吳昭興為受文者,亦未記載吳昭興有何承租何筆土地積欠租金或損害賠償金(使用費)。
又原審法院以該函為附件請臺南市政府提供該承租事件及其相關承租人之資料,經查復「本案因年代久遠,無法從承辦案件登記簿查得相關承租資料,故僅能依當事人提供之本府函文文號再行調檔。」
臺南市政府於98年4月29日以南市財產字第09800446680號函並檢附該函相關資料函覆原審法院(見原審卷第112-132頁)。
從該函所附函稿可知:抗告人或其先父吳昭興均未列名於該由吳金元等40人於67年6月23日陳情書之陳情人清冊(見原審卷第128-132頁)。
況該函文並未記載相關人之承租地號、範圍及租金總額,抗告人不得僅憑臺南市政府67年7月4日南市財產字第15819 號函,即謂原審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違誤矛盾。
⒊台南市政府就原審法院之「日據時期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即台南市○○區○○段2547號、2544號土地於民國35年至40年間之租金如何計算」函詢,經查復:「日據時期地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重測後為中西區○○段89地號,目前為民主社區活動中心,因年代久遠,查無承租資料。
另中西區○○段2547號、2544號土地,係教育部管理之學產地,經本市第五期重劃而分配在現址,並非貴庭來函所指之日據時期台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且本府於民國35年至40年間並無代管學產地之出租相關資料。」
(見原審卷第69,97頁)。
⒋是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相關證據,及法院依職權函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及臺南市政府,所得資料,均無從確認抗告人所主張之承租為租賃期間、租賃範圍及租金金額。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確認其先父對於臺南市新町一丁目98番地有合法承租權存在,經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結果,無法確認抗告人主張為「定期租賃租賃期間租金總額」或「不定期租賃之二個月租金總額」為何,抗告人亦無法提出相關租賃之證明,而無法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司法院已自91年2月8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165萬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不能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核定訴訟費用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昆陽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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