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160,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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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台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中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聲字第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不動產近年因金融海嘯,世界經濟不景氣之影響,故相對低迷,乃不爭之事實,許多有點交之執行事件,連續四拍均無人應買者比比皆是,因此租賃權之存在並非影響拍賣之唯一原因。

系爭拍賣之不動產,就市場機能而言,係好地段值得投資之不動產,無人願意出價購買乃係不景氣觀望之因素使然,縱除去租賃權亦無人應買。

抗告人與承租人已一再表明,願於有人拍定時,另由承租人與拍定人另訂租約,故根本不影響拍賣人之權益云云。

二、按「民法第866條規定: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及其他權利。

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如其抵押權因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而受影響者,本院院字第1446號解釋認為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逕予執行。」

此有大法官會議第304號解釋可資參照。

故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雖得依民法第866條之規定,復就同一不動產與第三人設定權利,但如於抵押權設定後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物之賣得價金有所影響者,不問其契約成立在抵押物扣押之前後,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得聲請除去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次按「相對人於本院查封後對該不動產已喪失處分或設定負擔之權利,則於租賃契約到期後,難認為有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

(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下同)86年3月10日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2億5200萬元之抵押權;

又抗告人分別於85年6月26日、85年9月1日、96年10月1日及96年4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台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當勞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即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屈臣氏公司)、董作華及鄭珮苓,其中麥當勞公司與屈臣氏公司之租約部分,分別於97年10月31日及95年8月30日租約到期後仍繼續占有使用,抗告人亦繼續收取租金各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不動產租賃契約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業經原審核閱上開卷證無誤,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惟上開不動產業於90年8月29日及92年7月23日經原法院查封在案,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抗告人自不得以該租約對抗相對人。

㈡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原法院3次拍賣,無人應買,而以底價1億5877萬6000元,於98年1月16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公告3個月仍無人應買。

從而,應認上開租賃關係存在顯已影響第三人應買之意願,對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響。

雖抗告人早於86年3月10日抵押權設定前,分別於85年6月26日、85年9月1日將上開不動產出租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及屈臣氏公司,惟出租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臣氏公司之系爭不動產租約業於97年10月31日及95年8月30日分別到期,系爭不動產更於90年8月29日及92年7月23日經原法院查封在案,揆諸最高法院67年度第9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說明,雖抗告人繼續收取租金,亦難認為有民法第451條所定默示更新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之適用。

從而,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多次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應認上開租賃關係對相對人抵押權之行使有所影響,原裁定將上開租賃關係除去,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人雖抗辯本件拍賣之不動產無人應買乃係不景氣觀望因素使然,縱除去租賃權亦無人應買。

又倘有人拍定時,承租人願與拍定人另訂租約,故根本不影響拍賣人之權益云云,惟抗告人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況抗告人與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臣氏公司於原租約到期後,並未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拍定人本不受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拘束,縱訴外人麥當勞公司、屈臣氏公司願與拍定人成立新租賃契約,亦與是否除去該租賃契約之判斷無涉。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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