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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事判決書與96年度聲字第528號更正裁定書、強制執行通知書等抗告人皆未收到,顯然程序上有失其正當性,導致抗告人權益嚴重受損;
另本件最大債務人林許儉被求償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57,876元,為何刪除其名於卷宗首頁,且未同時列為債務人被求償?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未向其求償,如涉包庇顯然瀆職。
況抗告人被強制執行是物品遷出部份,抗告人非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地政規費4,000元向抗告人求償實不合理。
而抗告人所有物品、生財器具全部是放置排列,並沒有強制拆除之物品,且僅屋前至屋後,如附圖可證,依此相同物品由前面搬到後面短距的搬運費用遠低於遠距搬運費用才合理。
又有關警員執行事件旅費部分,因房屋非抗告人所有,房屋拆除因怕有抗議事件發生才需警員維護秩序,才需此費用,物品遷出無此需求;
又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9日已遭屋主林許儉、林秋和斷電,沒有電則無法進出營業,更無用水之舉,水電是屋主自己使用至97年6月30日拆遷止,故水電公司人員旅費及開鎖費用500元,應向屋主林許儉求償才合理;
另物品遷出亦與噴漆無關,故不應求償噴漆費130元;
斷電前原本即有紙箱6個,對照物品清單編號2、3也剛好6個,其餘無裝箱紀錄,故紙箱費用280元亦無理由求償。
綜上,債權人之求償實有虛報不合理之處,應予刪除,而抗告人因沒有收到強制執行通知而無辜受到強制執行遷出物品與拍賣過程的損失,如遺失吸油煙機之馬達1台、白鐵深口方型餐盤10個、廣告旗幟基座4個…等種種損失,理應向債權人一一求償,抗告人在此亦同時主張費用應由債權人負擔等語。
二、按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
而此費用係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生,其必要部分自應由債務人負擔。
又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斟酌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第92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原執行法院以97年度執字第2118號執行在案,相對人復向原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
茲審究本件抗告人受執行之事項為應依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3日複丈成果圖B、C、G、H所示部分遷出,另債務人林許儉受執行之事項為依上開複丈成果圖A、B、C、D、E、F、G、H部分拆除,並將I、J部分房屋遷讓交還相對人等情,有相對人之聲請狀在卷可稽,並依上開規定,是以,相對人於97年6月24日繳納之地政規費4,000元似應依其債務比例為各該執行費用之負擔,始符公平原則。
乃原裁定並未將債務人林許儉部分,併入計算依債務比例分擔執行費用額,而逕依相對人聲請狀所附之收據,裁定執行費用全部由抗告人獨自負擔,已欠妥適。
另購買噴漆、紙箱、膠帶費、警員及水電人員旅費、搬運費、開鎖費等,是否全係執行本件抗告人所支出,或亦為執行另一債務人林許儉之事項而支出?原審未予詳查審究,遽予裁定,亦嫌疏漏。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由原審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英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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