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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抗字第178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
上抗告人因與執行債務人乙○○等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事聲字第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讓與法律行為,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縱債權讓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仍生債權讓與之法律效力;
伊於受讓系爭債權後,即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及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繼受人,自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得向執行法院聲請為強制執行。
況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債權讓與之要件,通知之方式亦無任何限制,伊於原法院聲請對於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已兼有通知債務人之效力。
此外,伊雖非直接自金融機構受讓系爭債權,惟參照金融機構合併法之立法目的,應類推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
伊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宜公告於民眾日報,以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已生通知債務人效力。
況執行法院屬於非訟法院,就實體權利義務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苟執行債務人對於債權讓與事實滋生疑義,原應依異議程序請求救濟,惟執行法院仍不得拒絕開始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既經執行法院受理在案,依法即有對於債務人為送達義務,本件亦不致因欠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致執行程序有無法或不能進行之虞,執行法院即不得逕行駁回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
再者,執行法院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諭知伊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致伊喪失救濟途徑,違背法律之強制規定,應以無效論;
乃原裁定竟駁回伊對於司法事務官所為終局處分之異議聲明,即有可議。
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次按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者,除當事人外,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此觀同法第四條第二項準用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自明。
再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亦有明文。
此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判例參照),雖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惟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
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查,抗告人執為執行名義之原法院南院慶九十一年度執西字第三一0三號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原債權人為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
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嗣由力富公司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
其後德義公司復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讓與予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再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讓與予抗告人等情,此有抗告人提出系爭債權憑證、相關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於原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二六五號執行卷宗可參。
次查,本件國鼎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所指之金融機構;
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即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
惟資產管理公司於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後,若再將該債權讓與他資產管理公司時,不適用上開準用同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三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參照),即不得逕以公告代之,仍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抗告人抗辯其類推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於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已生通知債務人效力云云,自嫌無據。
是抗告人於受讓系爭債權後,既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向執行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對於執行債務人不生效力,難認係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再查,抗告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核;
經執行法院限期命抗告人為補正後,抗告人除具狀聲明異議外,並聲請執行法院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者,此亦有相關書狀附於上揭執行卷宗可參。
惟抗告人既未提出足資證明已將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之相關事證,難認抗告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
是抗告人既未提出證明文件,無法證明其係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自不得開啟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後,苟傳訊債務人,即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云云,核與上開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不合,即無足採。
又查,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文件,以資證明為本件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雖裁定正本並未載明抗告人得依強制執行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惟上開教示僅係訓示規定,縱裁定正本未予記載,並不影響抗告人得依法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權利。
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所為裁定,漏未教示抗告人得提起許可執行之訴之旨,應以無效論云云,同無足採。
末查,執行名義關於人之效力問題,執行法院非無權審認;
本件抗告人雖已受讓原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乙○○等二人之系爭債權,惟未經踐行通知行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抗告人即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不得逕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此項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要件,屬於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事項,抗告人抗辯執行法院係就實體事項為審酌云云,要係誤會,同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難認係適法之執行債權人;
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就司法事務官所為上揭裁定之終局處分聲明異議,並無理由,原法院據以駁回其異議之聲明,其認事用法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曾 平 杉
法 官 李 文 賢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 清 洪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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