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184,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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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4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丁○○
之1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早於民國(下同)98年3月1日即另簽訂乙份加盟合約書,相對人經營之垂楊店亦已開張5個月之久,抗告人甲○○無庸再於98年4月27日招攬加盟;
且兩造前後所簽訂二份加盟合約書屬定型化契約,是相對人對於合約中第四條「本合約締結同時,乙方應交付甲方加盟權利金新台幣60萬元整,日後一概不退還」、第十三條「乙方自本約簽訂日起,如有違反約定之事項,或自行終止合約,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30萬元之違約金」等內容應知之甚稔;
而抗告人乙○○亦早於97年12月1日即持二姐圖樣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並經審定在案。
基上,相對人於假處分聲請狀內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其以存證信函通知撤回加盟之意思表示,明顯違反兩造所簽訂之合約書,爰請撤銷原裁定以維抗告人權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又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聲請人就聲請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應予釋明,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三十八條之四、第五百三十三條、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七十二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前與抗告人簽訂加盟合約,並先預繳未到期之加盟金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抗告人,然相對人嗣已於98年7月9日以存證信函撤回加盟之意思表示,抗告人自無權利再提示支票,若不禁止抗告人將系爭支票提示兌領、轉讓他人或處分,則日後恐難以追償請求返還,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亦得聲請為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等情,已提出存證信函乙份為憑(見原審卷第 3頁),並於聲請書狀陳明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8年7 月15日,與相對人聲請假處分之日(即98年7月13 日)相距甚近,系爭支票一經提示兌現,即生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等情。
準此,依相對人提出上開終止契約暨催告返還支票之存證信函,其就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之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其聲請「准相對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就原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之假處分,依法自無不合。
至於抗告意旨以相對人於聲請書狀內所載內容並非事實,相對人撤回加盟之行為係違反合約等情,核屬本案請求之實體問題,依前開說明,本非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據此資為抗告,尚難採取。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有所釋明,相對人復陳明願就抗告人所受之損害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審准其所請,核無不合。
抗告人不服,據以提出抗告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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