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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7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聲字第8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以土地抵押向相對人借款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700,000元,加計信用卡債務,尚欠3,854,698元,抗告人雖另有擔保第三人蘇玉杯之借款,然蘇玉杯仍正常繳款中,並無拖欠或不繳款等情事,相對人竟將蘇玉杯之借款合併本件執行拍賣,實不合理。
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據此聲請停止執行獲准,惟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額過高,顯有未當,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再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2年度台抗字第57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53236號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乙○○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執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經原裁定命抗告人為相對人供擔保1,151,025元後,前開強制執行事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關於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於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雖抗告人主張擔保金過高云云,然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312,464元,訴訟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所定金額,為得上訴至第三審案件,則原裁定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及就執行標的無法及時受償所受之遲延利息損失,依上開執行標的價額為計算標準,並預計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時間約為4年4個月(第一審為1年4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相對人可能受到損害之金額,裁定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151,025元【計算式:5,312,4645%(4+4/12)≒1,151,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無不當。
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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