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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8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補字第3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即相對人將抗告人擔保第三人蘇玉杯向相對人借款之保證債務款項併入本件執行,然該款項第三人蘇玉杯仍正常繳款中,相對人實不應向抗告人索討該筆款項。
抗告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竟以相對人提出之新臺幣(下同)5,312,464元執行債權計算裁判費用,而抗告人僅積欠相對人3,854,698元,請重新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執行債權人即相對人執原審法院96年度拍字第164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所有之土地及建物強制執行,主張抵押債權為5,312,464元,有本院電話查詢記錄可按,而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說明,原裁定以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該執行債權金額5,312,464元核計訴訟標的之金額,並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欠相對人之金額為3,854,698元,據此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出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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