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18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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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8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儷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 5445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多年來長期以沒收、丟棄、退件抗告人全家的信件,以要脅繳納管理費,對抗告人全家的傷害非常大,為此抗告人及關係人已提出刑事告訴,有關管理費給付問題,應待刑事訴訟案件結束定案後,再依責任比例決定應繳多少管理費。

本件執行命令所扣押抗告人之薪資債權金額,已經超過債權人訴訟要求給付金額,在兆豐銀行和慶豐銀行超扣金額部分,曾向書記官告知,經書記官表示,要關係人提出書面說明,則法院超額扣押之行為,以電話告知不行,竟仍要書面告知始可,讓人對於臺灣法治痛心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

又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原法院95年度南簡字第1234號、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於第三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臺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之薪資債權,及慶豐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慶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之存款債權,原法院據上揭執行名義,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對第三人中華電信、慶豐銀行及兆豐銀行,就債權金額及執行費在新臺幣(下同)118,552元及自95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本件執行費948 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繼於97年12月10日就扣得之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發收取命令,將該薪資債權及存款債權由相對人收取,其中因抗告人對第三人慶豐銀行並無存款債權,故未核發收取命令,此有執行費收據、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29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抗告人之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法院97年7 月30日南院雅97執實字第54457 號、97年12月10日南院龍97執實字第54457 號執行命令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

是原法院准相對人所得收取之額度,乃在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及執行費之範圍內,無超額扣押之情事,並無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處,抗告人指稱有超額扣押云者,顯屬誤解。

至抗告人另以本件執行程序應待與相對人間刑事告訴案件結束定案後,再依責任比例決定應繳多少管理費乙節,因依上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強制執行程序不予停止,而提起刑事訴訟並非法律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事由,是抗告人以其提起刑事告訴為由,請求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抗告人如認本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仍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於向原法院民事庭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並聲請裁定停止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蘇重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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