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192,200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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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債務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八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八號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抗告人;
而支付命令上所載金額新台幣八百萬元係債權人虛構;
且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向債權人貸款,因無法負擔沈重利息,業遭法院拍賣所得價款已超出負債額,付清貸款,並已結案;
抗告人並無向合庫銀行貸款,抗告人不服原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八條所明定。
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係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若文書已付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五八號裁定參照。
三、查原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所核發之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一○七八號支付命令(以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雲林縣褒忠鄉○○路四五八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交與抗告人之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妻曾阿霞代收,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十五頁)。
經原法院調取抗告人全戶戶籍資料,查明抗告人之配偶為曾阿霞,抗告人原住雲林縣褒忠鄉○○路四五八號,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遷入雲林縣褒忠鄉○○路四七九號,並為遷入登記,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三頁),足認系爭支付命令對抗告人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從而,自抗告人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翌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算二十日已告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始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已逾上揭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其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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