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二一九九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為抗告人假處分供擔保之金額提高為新臺幣陸萬柒仟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案外人鄭良吉等人欲出售其等共有之台南市○○區○○段796-1號土地予他人,並於民國(下同)98年1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該土地共有人優先承買,僅有相對人甲○○、案外人邱吳瑞敏及抗告人表示欲優先承買,鄭良吉等人遂於98年4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優先購買權人應備齊過戶資料及價金,前往台南市○○路○段181號辦理產權登記,惟相對人卻遲遲未於期限內繳付價金及資料,僅抗告人將優先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提存於法院,詎相對人卻向原審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鄭良吉等人移轉處分系爭土地,原審法院竟遽准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已違反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
又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亦得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處分,經原審以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提存通知書等,足認已有相當之釋明,至於相對人所主張假處分之原因,雖釋明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而准許本件假處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雖有上開抗告意旨之指摘,惟要係兩造間本案訴訟之實體上爭執,非屬本件假處分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是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抗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所酌定之擔保金數額,係以原審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中有關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作為其計算基準,並據以認定原裁定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新台幣(下同)64,428元。
惟查:依據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其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及抗告人表示其已優先承買系爭土地之價格,皆為20萬元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0~12頁、本院卷第5~13頁),原審認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僅有64,428元,顯屬過低,實不足以擔保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原裁定有關假處分供擔保金額部分之諭知,自有未洽,應予廢棄。
爰審酌本件假處分標的物之價值,並斟酌抗告人及鄭良吉等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利用系爭土地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酌定相對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為67,000元,諭知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