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00,2009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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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0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雲林縣虎尾鎮公所間聲請給付價金強制執
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6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執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按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關係密切,為民事訴訟之延伸,蓋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之判決,必須賴強制執行以實現,正如刑事判決亦需執行始能發揮,彰顯刑事判決之功能,刑事訴訟法即設有執行一編,故若干國家將強制執行編在民事訴訟法中,為其一編。

又鑑於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關係密切,且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中亦有訴訟事件,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惟所謂準用當必須本法未規定,在性質准許範圍內,始能準用,自不待言。

例如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3項之抗告,對於抗告法院裁定可否再抗告,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又如強制執行對於停止執行已於第18條設有規定,自無準用民事訴訟法之停止訴訟規定而停止(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18 號裁定)。

準此衡諸強制執行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二者本質上本即有其差異性存在,然因關係密切,故法有明文規定相當程度之準用關係,既然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如查封、鑑價、拍賣等),於尚未實行且法院並無任何勞費司法資源前,抗告人即已撤回,何嘗未如同撤回民事訴訟程序般鼓勵當事人減少爭訟及法院勞費本旨?更遑論本件並無任何併案之債權人存在,故當抗告人撤回強制執行程序時,自發生終結事件之效果;

又有關民事訴訟法第83條撤回起訴退還裁判費部分,強制執行法就此並未規定,亦無特別立法禁止準用,然衡其二者之密切關係及制定本旨,當應可準用該項規定以維法體系之一致性與人民權益之最佳保障。

㈡縱認此部分非屬準用之範疇,惟按類推適用之法理,即關於某種事項,現行法律無明文規定(法律的漏洞),透過解釋方法比附援引法律就其他相類似事件之規定,而間接適用。

換言之,即類推適用為論理解釋之一種,係對於法律無明文直接規定之事項,而另擇其關於類似事項之法律關係,以為適用,亦可稱為類推解釋,相當於我國舊例之比附援引,於法學方法論上係擴大法律條文適用之範圍,因此亦為廣義擴張解釋之一種。

準此既然強制執行與民事訴訟二者關係密切相關,又按法理面而言,強制執行程序實與一般委任契約相類似,依民法規定倘委任人欲解除契約時,至多亦僅係需賠償受任人相當金額之違約金而已,且該約定之違約金若過高,亦得由法院酌減之(民法第252條規定),故本件當可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退還3分之2之執行費無疑。

況本件於關於執行部分皆尚未實行前便已撤回,若仍執意不得退回部分執行費用,豈非間接鼓勵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人務必完成所有程序之進行,盡其能著眼於私權利之實現即可,非管造成司法資源浪費與否皆可置身事外,否則將徒費執行費用之繳納,此不僅與民事訴訟法上當事人主義、程序選擇權之意涵相違背,亦使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形同具文,恐非立法者原先所預設立法目的與期待之立法價值。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固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之規定,惟所謂準用,應視各個執行程序之性質,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相近時始得準用,而強制執行之程序係實現私權之程序,與確定私權之民事訴訟程序有所不同,繳納執行費固係聲請強制執行必備程序,與繳納裁判費為民事訴訟法規定起訴必備程序,同其性質。

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乃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並達止訟息爭之目的,且其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係於訴訟程序終結後之行為,並非訟訴程序進行中之訴訟行為,故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無準用之餘地。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規定:「關於強制執行費用,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

其立法意旨無非以民事訴訟費用法有關計算標的價額、抄錄費、翻譯費、郵電費、運送費、登報費及證人、鑑定人、通譯之到庭費、食宿費、滯留費之規定,在執行程序中,類多能適用,而為增列準用之規定,自亦不得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5項之規定,而認執行費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民國(下同)89年11月10日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論,及該院90年度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足參。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原審法院提出98年度司執字第732 號給付價金強制執行聲請後,經原審法院於98年1 月21日傳訊兩造當事人釐清債權人所欲執行標的為何後,抗告人即債權人於98年2 月10日即具狀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退還所繳執行費新台幣191,186 元3分之2之金額,此有調閱之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732 號執行卷宗足稽。

抗告人據此雖主張原審法院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退還 3分之2之執行費云云。

惟因民事訴訟乃當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實質審理以定爭止紛,故當事人撤回訴訟後,法院自無庸為本案之審理,因此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法律特別設計退還裁判費之規定;

而強制執行乃債權人就已確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為滿足其債權所進行之程序,則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自無進行無益或不必要之本案審理而為支出勞費之情形,從而就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減省法院之勞費,所為退還裁判費之制度設計,強制執行關於此部分,有本質上之差異,自無準用或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主張強制執行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有所誤。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維持該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請求退還所繳納執行費用之聲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抗告人所堅持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予以退費之爭執,宜以立法方式解決,惟在修法可據前,仍無礙本件裁定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高明發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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