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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辛○○
丁○○○
丙○○○
乙○○
庚○○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壬○○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七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避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前述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原法院以: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
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七二三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抗字第四四二號、八十七度臺抗字第五二九號、九十一年度臺抗字第四二九號及九十二年度臺抗字第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壬○○、巳○○、卯○○、子○○、丑○○、癸○○、辰○○、寅○○、午○○、戊○○、己○○共十一人與抗告人辛○○、丁○○○、丙○○○、乙○○、庚○○、甲○○六人,原均係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相對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該判決除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外,尚於主文第三項命相對人十一人(即該案原告)應補償抗告人六人(即該案之部分被告)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
抗告人於辦妥分割登記後,持前述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分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分割登記後,相對人分得之土地地號為臺南縣永康市○○○段七五二地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自二、三十年前開始,即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於系爭土地上搭建房屋並出租他人,且於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判決確定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相對人受有三百三十萬元之損害,並以此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主張抵銷抗告人之前述債權,故對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業據原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九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二四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及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相對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理由而予准許。
(三)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查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三百三十萬元(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民事判決)。
上開執行事件已將如附表所示已查封之土地予以鑑價,拍賣底價為一千零二十四萬元,有拍賣公告足參。
而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民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三百三十萬元(參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六九號民事案卷),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定金額,故得上訴至第三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一年四個月、第二審為二年、第三審為一年計算,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期間為四年四個月,此亦為抗告人遲延受償之期間,此段期間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以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妥適之標準。
是以,本件如就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於上述期間將受有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則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相對人應為抗告人提供之擔保金額以七十一萬五千元為適當(計算式:3,300,000元×5%×(4+4/12)年=715,000元),併酌定如上之供擔保金額。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於兩造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七號即應為主張,相對人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復以該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以此聲請停止已依正當法定程序取得執行名義之抗告人所為之強制執行之進行,實有違強制執行貴在迅速執行之意義,且亦難謂債務人無故意延誤債權人權利實現之情形存在,亦有違誠信。
又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之際,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抽象的存在每一個部分,相對人於提起異議之訴中,所謂相對人逾越其部分搭建房屋,係顯無理由;
且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不當得利共計三百三十萬元,倘抗告人真有該情事存在,則抗告人亦本為土地之共有人,仍有領取租金之權利存在,然相對人卻以系爭土地所有人自居,並主張抗告人應返還所有租金以抵銷相對人執行名義所有之債權,以本身與相對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主張,卻又以自身為土地之所有人要求抗告人返還所有租金之矛盾,原裁定未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異議之訴,刻意阻礙強制執行之進行,係有疏失,顯違強制執行以不停止執行之原則,亦與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為保障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之意旨相違背,原裁定顯有錯誤等語,提起抗告。
四、經查:相對人於另案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與抗告人逾越其應有部分搭建房屋,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二者之法律關係截然不同,縱相對人於該訴訟未為主張,難謂有何不合。
又抗告人主張其亦為原土地之共有人,仍有領取租金之權利存在,乃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實體上抗辯之事由,非本件聲請應予審酌之事項。
相對人於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始主張以上開不當得利抵銷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中應對抗告人所為之補償,核係其正當權利之行使,亦難謂有何刻意阻礙強制執行進行之情事,況原裁定已審酌相對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抗告人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利用該標的物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命相對人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從而,原法院認有必要,因而裁定准許供擔保停止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由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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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 權 利 │第一次拍賣底價│
│ ├────┬────┬───┬──┬──┤ ├────┤ │ (新臺幣元) │
│號│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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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南縣 │永 康 市│蜈蜞潭│ │752 │建│627.37 │ 全 部 │10,2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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