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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5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執字第3502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97年度執字第350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396地號、地目田、面積3,54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及坐落該地之建號599號、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路173之8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增建建號734、735號建物(土地及建物合併簡稱為系爭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而本件拍賣標的中之建號599號建物有2層增建物、建號734號建物有夾層增建物(下稱系爭增建部分),確有漏未測量,並登錄於查封筆錄及拍賣公告,致損害抗告人之財產權益,強制執行程序有重大瑕疵,本件拍定程序應予撤銷,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以查封違背強制執行程序之規定,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者,雖已進入拍賣程序,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亦得以裁定撤銷查封以後之程序,但拍賣物已經拍定為移轉所有權於買受人之行為時,拍賣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查封拍賣等程序,即使予以撤銷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司法院33年11月18日院字第2776號㈦解釋可資參照。
又按執行事件當事人對於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推事、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固得於執行程序終結以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執行程序一經終結,除執行程序所為之拍賣有無效原因,不能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力外,即不容再有所主張;
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究指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如何程序而言,應視聲請或聲明異議之內容,分別情形定之。
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有聲請或聲明異議,是以該標的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在不動產情形,即以買受人領得執行法院發給之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終結,執行程序縱有瑕疵,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不得再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亦無權撤銷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再行拍賣;
執行法院發現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聲明異議之事由,雖非不得依職權更正原處分或撤銷執行程序,但依上開解釋意旨,仍應於該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
而應買人應買不動產,且繳交全部價金,執行法院並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者,應認不動產拍賣程序已終結,執行法院自不得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聲明異議而撤銷該拍賣程序,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672號判例、95年度台抗字第788號、98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系爭不動產係於91年7月5日經原審執行法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544號假扣押查封。
原審執行法院訂於98年1月8日以最低拍賣總價新臺幣(下同)6,759,000元進行第一次拍賣,經相對人乙○○以總價金6,817,000元拍定,原審執行法院於98年1月16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並囑託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假扣押查封登記,相對人於98年1月20日收受,於98年2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原審權利移轉證書、雲林縣地政電傳系統表附於97年度執字第3502號執行卷宗可佐。
又抗告人係於系爭不動產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98年5月5日,以拍賣公告未包括系爭建號599號建物之2層增建物為由,向原審聲明異議。
是抗告人係於本件拍賣執行程序已終結後,始向原審聲明異議,依上揭說明,上開執行處分縱有違法或不當,亦因無從撤銷或更正,而不得再聲明異議,原審以上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審司法事務官於98年7月2日以雲院明97執戊字第3502號執行命令,撤銷系爭不動產之拍定程序,並於同年7月2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乙○○之異議,顯有不當,而廢棄原裁定,並撤銷上開執行命令,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再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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