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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09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租屋關係不存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所為98年度補字第3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確認與相對人甲○○○間租屋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無財產權上之請求,屬非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乃原審竟認係屬財產權訴訟,且認該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復為同法第77條之12所明定。
又再抗告人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亦難以估算,再抗告人又迄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即應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係起訴請求確認其與相對人甲○○○間租屋法律關係不存在,既係因有無租賃法律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無疑。
抗告人又稱其與相對人甲○○○間原本並無任何租屋法律關係存在,是依卷附資料,抗告人倘獲勝訴,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顯非明確,抗告人又迄未提出得以計算之方法及證據,依上說明,應認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能核定,是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司法院已自91年2月8日起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
原審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並據以核算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王金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梅菊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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