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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裁全字第25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積欠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90萬元,近聞抗告人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如非先實施假扣押,將來恐有難於強制執行之虞,爰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求就抗告人之財產於90萬元之範圍內,裁定准予假扣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98年4月間向相對人借款90萬元,並提臺南縣新營市○○段976地號、同市○○段0002地號、新北段1150地號共21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兩造並立有切結書,抗告人自98年5月5日起按月攤還4,000元,抗告人均依約履行,相對人並無不能強制執行或有難以強制執行之虞,卻恣意藉假扣押抗告人其餘未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其假扣押之聲請,應屬無據,原裁定准予假扣押,尚有未洽,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參照)。
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向伊借款90萬元,而該借款債權係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切結書及匯款單影本為證,而相對人並未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原裁定未察,依相對人所請准許假扣押,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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