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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8月10日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更正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所明定。
雖勝訴當事人之行為,如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或有延滯訴訟之情形,同法第81條及第82條另定有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其負擔全部或一部訴訟費用之明文。
惟是否命勝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仍為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非得任意指摘。
」,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13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金之訴,業經原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本院98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判決,均判決抗告人全部敗訴在案。
且查相對人別無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所列勝訴當事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情事,原審應依同法第78條規定命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訴訟費用。
從而,原法院96年度保險更字第2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2項誤載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係屬顯然錯誤,原法院依職權更正「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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