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27,2009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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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強制執行之裁定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主張其據以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原法院九十南院鵬執廉字第26814號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其上所載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

而台灣中小企銀於民國92年4月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力富公司復於94年1月24日再讓與予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公司),德義公司再於95年3月3日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國鼎公司又於97年4月30日讓與抗告人等情,固據提出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借據為證;

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台灣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力富公司之公告,僅可認台灣中小企銀讓與系爭債權予力富公司部分,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

至於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及抗告人均非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款所指之金融機構,則嗣後力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德義公司、德義公司讓與國鼎公司、及國鼎公司讓與抗告人部分,並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仍應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為債權讓與通知。

抗告人僅提出國鼎公司之登報公告,尚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3月2日函知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該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抗告人已於同年月9日收受該函件,雖於同年月13日具狀陳報,惟仍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證明文件,反而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無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然對相對人而言,債權讓與之讓與人及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之前,相對人因尚不知債權讓與之事,抗告人即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因認抗告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不具備,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實體爭執事由,對之聲明異議,非有理由等詞,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則以:伊已依民法第294條規定合法受讓系爭債權,為系爭債權唯一之合法債權人,已無任何第三人可行使債權人之權利;

況伊始終係主張於聲請強制執行前,並無絕對必須先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通知之必要,亦可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併行為之或伺機通知,絕非主張無須通知,亦絕無不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情事,僅係因通知之「時點」及「方式」之見解與原執行法院不同。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並非規定為「無效」,參酌德日等國之立法例及我國實務上之眾多判例、見解可知,該條文所謂之效力,係指「對抗效力」,並非「生效效力」,此乃當初立法者立法之主因。

原裁定就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401條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等條文相互配合適用時,所採見解與最高法院多則判例相違;

且因混淆「不生效力」與「無效」之法律效果,將不生效力之法律規定,誤以法律上之「無效」逕為解釋,又對伊所引補充民法第297條規定不足之所有最高法院判例,均未說明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即以個人解釋法律後所得之心證逕予推翻所引最高法院判例之適用,致所適用法規多處顯有錯誤,於各種法理法律效力強弱之比較及判斷方面,出現嚴重之瑕疵,因此製造更多法律爭議及社會問題;

況債權讓與事實未通知或尚不及通知債務人,致債務人誤向原債權人清償時,仍可對抗所有後手債權受讓人而生清償之效力,並不致對債務人產生任何損害,是以保護債務人權益為由而建立之論述,已失所附麗。

且原裁定法院僅為非訟法院,卻將法律所無之限制強行加諸於伊,並據此逕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排除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第㈠目之規定,因而發生普通法優先於特別法適用之情事,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之規定。

另各審理法院是否依法將各裁定送達,本非伊所能知悉,亦非伊所能過問,是即使各審理法院未依法將各裁定送達債務人,亦屬相關人員之疏失或瀆職行為,無法強命債權人繼受因此所致不利益之法律效果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執行名義成立後,該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執行法院於形式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本旨所在。

強制執行法於85年10月9日公布增訂第4條之2規定時,雖漏未同時於第6條第1項增訂依第4條之2聲請強制執行時,債權人應提出何種證明文件,惟【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而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訴訟原則上應行必要之言詞辯論程序,故同法乃進而於第250條前段及第251條第1項分別規定,法院收受訴狀後,審判長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

及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

惟強制執行法已於第9條明定,「開始」強制執行前,除因調查關於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或執行之標的物認為必要者外,無庸傳訊當事人。

顯與民事訴訟所採必要之言詞辯論者有所區隔,已難認得由執行法院以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之方式替代債權讓與之通知,自不能以最高法院關於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及方式所為闡釋之相關判例見解,遽解為應由債權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關於債權讓與事實,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之方式替代為之。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可以債務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依民法第297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以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強制執行所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證明文件之欠缺。

至執行法院駁回債權受讓人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應否及是否已送達債務人,係在駁回債權受讓人強制執行聲請「之後」所為之程序,更不能以該對債務人之送達程序援為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反而指摘原以債權受讓人未提出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而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為不當。

查本件抗告人執以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之前開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既係自台灣中小企銀、力富公司、德義公司、國鼎公司輾轉受讓取得其債權,惟並未提出合法通知相對人關於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原法院審查是否合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經原法院通知於5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收受該補正通知,既未依限補正,復未能認知前述「開始」強制執行所應具備之合法要件,徒以主觀之誤解,陳報不能拘束本案之其他裁定或與強制執行性質不同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主張無論補正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與否,均無礙強制執行程序之「續行」等詞(見原法院98年度執字第13268號卷第78~101頁),顯已拒絕補正,自未依前述【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項第目規定,提出其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自無從「開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豈能於執行名義要件尚未具備前率先聲請執行?次查,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係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係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行為之失權規定,與本件抗告人應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適格之債權人,始得「開始」進行強制執行者不同,自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

況就抗告人主張之前述爭議,最高法院已於98年6月22日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作成適用上之決議揭示: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 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

究不得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等詞。

而釐清並確定先前各級法院不一致之見解,則抗告人提出與該決議內容不合之其他實務上見解,自無從採為本件之適用。

本件抗告人既係自金融機構「輾轉」多手後受讓前述債權,惟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復無強制執行法第9條規定,應於「開始」強制執行前訊問債務人之情形,經原執行法院限期通知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自不能認其強制執行聲請之合法要件業已具備,自應駁回其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

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尚難認為有理由。

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洵無違誤。

抗告論旨,猶執陳詞,並援引與最高法院前述決議不同之實務見解,及其他與原裁定結果無涉之理由,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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