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3,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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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子苗、王春風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7年度執字第870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資產公司)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義務及責任轉讓予抗告人,有「債權讓與聲明書」及公告可證抗告人已合法受讓債權。

又依民法第294條之規定,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第三人,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故通知債務人並非債權讓與之生效要件,且民法第297條第1項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目的在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避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並不以債務人承諾為必要,故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債權事實,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

則抗告人係本件合法、適格之債權人,依法本可檢具執行名義正本聲請強制執行,並無債權人不適格之疑慮;

又所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係指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而言,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行為並不屬之;

又縱使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證明,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亦非不能進行。

且債務人如就債權讓與事宜有異議,當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依法聲明異議以資救濟,而非由執行法院逕予決定執行程序是否應予續行,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是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此觀之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

其如係依同法第4條之2規定聲請者,除提出前開第6條第1項各款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外,尚應提出聲請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證明文件。

此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債權人之聲請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執行法院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債權人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惟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等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參照),雖不以債務人承認為必要,惟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再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金融機構︰指下列銀行業、證券及期貨業、保險業所包括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㈠銀行業︰包括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票券金融公司、信用卡業務機構及郵政儲金匯業局。

㈡證券及期貨業︰包括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金融事業、期貨商、槓桿交易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及期貨顧問事業。

㈢保險業︰包括保險公司及保險合作社。

㈣信託業等。」

次按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固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資產管理公司,其處理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3項規定(指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297條及301條之規定)。

惟依同法第4條第1款關於金融機構之定義,並不包括資產管理公司。

是故乙資產管理公司受讓甲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自無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執行提案第40號研討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經原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讓與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亞太資產公司,之後亞太資產公司再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日讓與抗告人,此固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9年度執字第6194號債權憑證、讓渡書、(第1、2、3次)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借據等正本為證(見原審卷第7至19頁),惟抗告人與其前手讓與公司即亞太資產公司並非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定之金融機構,依前揭說明,渠等所為債權讓與自不適用上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得以公告方式代之,是抗告人提出上開登報公告主張其受讓亞太資產公司對相對人之前揭債權已以公告方式代通知而對相對人生效云云,難認有據。

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業已將受讓債權之事實通知相對人等2人之證明,且經原審以97年11月11日南院龍97執賢字第87027號通知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見原審卷第47頁),逾期未為補正,則抗告人主張其受讓亞太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等2人之系爭債權,因未經踐行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自不生效力。

又執行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事項,自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

抗告人主張其受讓亞太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等2人之系爭債權,惟未經踐行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已如前述,自難認抗告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從而,執行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既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即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本不得開始執行行為。

茲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就相對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

原審以抗告人並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光 秀
法 官 李 文 賢
法 官 莊 俊 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 銘 添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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