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31,2009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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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31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斗信分行間聲請撤

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85年度促字第55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前依督促程序,對抗告人所發85年度促字第552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雖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20日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而交與抗告人前夫之弟張晉嘉。
但張晉嘉設籍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87號,與抗告人並非同居一戶共同生活,非抗告人之同居人,抗告人亦未領取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尚非合法,不生補充送達之效力,本件支付命令尚未確定。
況抗告人並未於83年11月30日向相對人借款,亦未在擔保放款借據上簽名、蓋章,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據係抗告人前夫所偽造,對抗告人不生效力。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抗告人時,因未會晤抗告人,而將該支付命令付予抗告人前夫弟弟張晉嘉。
雖張晉嘉設籍雲林縣斗六市鎮○里鎮○路87號,與抗告人設籍同路89號僅比鄰而居。
但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人斗六信用合作社(業經相對人合併),係對抗告人及抗告人前夫之父親張焰星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除對抗告人送達外,並於85年11月20日送達居住於同路85號之張焰星,有各該送達證書附於支付命令影印卷可稽;
嗣系爭支付命令因分別確定,經原審核發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持以向原審聲請對抗告人、張焰星等人強制執行,張焰星部分受償15,148,753元,其餘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於執行過程中,抗告人及張焰星均未對系爭支付命令之效力提出異議,抗告人就其當時確有居住於上開設籍地並未爭執,張晉嘉與抗告人及張焰星分別係叔嫂、媳翁關係,彼此又比鄰而居,且法院文書為攸關權利之重要文件,按諸經驗法則,張晉嘉既已將該文書交付其父親,當無故意隱匿不交付系爭支付命令與嫂嫂即抗告人之理;
抗告人主張未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而未發生送達效力,自非可採。
至於抗告人另陳述未向相對人借款,或該借據係其前夫所偽造云云,係屬實體事項,尚非本件應予審酌之事項,且與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已確定無涉,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陳珍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再抗告(須附繕本),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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