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TNHV,98,抗,25,200903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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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乙 ○ ○
丙○○○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新營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 ○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97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無勝訴之望,而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已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 月2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98年2 月24日以98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98年3月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乃抗告人迄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惠一
法 官 蘇重信
法 官 林永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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