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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54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98年度執事聲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伊與原債權人土地銀行間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雖於民國84年3月6日訂立,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於89 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時,系爭契約尚未終了,且處於繼續存在之事實或狀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非屬真正溯及既往,則為憲法、法律所允許。
(二)本案相對人之債權總額非鉅,依照原法院計算,該債權至98年8月1日止尚未超過新台幣(下同)150萬元,但卻將伊之財產全面查封,顯然超過債權額甚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第113條之規定。
(三)原裁定認超額查封必須符合「極端之超額」,然我國現行法律條文中均無此一規定,且超額應至如何之數額或比例始得謂為「極端」?我國現行法律、習慣、法理均未有相關之規定或說明,原裁定逕認定本案未達「極端之超額」,復又未提出何以為此認定,似有裁定不備理由之嫌。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案之主執行法院)已於98年8月4日核發暫緩執行之通知,足證伊前述異議絕非無理由,有可供執行法院依職權應調查之事項存在。
而受囑託執行之原法院卻駁回伊之異議。
倘若伊之財產因此遭受無可回復之損害,原法院應負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因本案所查封之主債務人梁麗珠不動產以及伊存放於高雄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21萬元後,已足夠清償本案債權額及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伊之不動產部分顯係超額查封。
二、原法院以:㈠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已取得前條所定之足額擔保時,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
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
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定有明文。
而此一規定係89年11月1日始增訂,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2月5日金管銀㈠字第09610000040號令就此項規定之闡釋,在89年11月1日銀行法修正生效前所簽訂,目前存續中之「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舊契約,得繼續沿用至契約屆滿日止,故系爭債權既為勞工住宅貸款契約,且成立於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以前,揆諸前開函令意旨,即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
至異議人即抗告人主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意旨,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規定對於系爭契約既非屬真正溯及既往,則為憲法、法律所允許云云,經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均未提及「不真正溯及既往」之原則,要難認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原裁定認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乃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且無溯及既往規定,而異議人之貸款契約係成立於84年3月6日,且嗣後並無更改契約免除異議人或改定其責任範圍之協議,異議人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相對人得選擇對擔保物進行拍賣或對異議人求償,並無違誤。
㈡次按所謂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係指債務人應供強制執行之責任財產而言。
如已查封之財產,足供清償債權,其餘財產,即非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縱債務人有處分之情事,執行法院亦不得對債務人拘提或管收之。
次按查封不動產,以其價格足以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13條、第50條規定自明。
準此,「超額查封」為法之所不許。
又查封之財產,如已足供清償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當然不得再以債務人之其餘財產作為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
所查封之財產苟有不足,須對債務人之財產再為執行,仍以補足所需清償之債權額及應負擔之費用為限。
至於所查封之財產是否足額,乃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32號裁定參照)。
經查,本件執行主債務人梁麗珠之債權算至98年8月1日合計將近150萬元(債權本金分別為1,041,143元及161,206元,利息起算日為94年8月27日及95年1月7日,年利率各為百分之5.3及7.2及違約金等),而高雄地院執行梁麗珠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816地號土地及4438、4517建號建物,前於97年9月2日進行第二次拍賣(最低拍賣總價為148萬元),如因無人應買而流標,依強制執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實務作法,依第二次拍賣底價減百分之20之價格作為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則第三次拍賣之底價將僅有118萬4千元,即使該標的於第三次拍賣由拍定人高於底價之價格投標而拍定,亦難認拍定價格將足以清償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因此,原裁定以其受高雄地院囑託執行拍賣異議人所有之臺南市○區○○段251地號土地及異議人對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並無超額查封之情形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㈢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固係受囑託之法院,然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與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各自執行之標的均有獨立決定權,囑託法院除非撤回囑託,否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對於強制執行程序應如何進行或是否停止執行,均不受囑託法院之指揮,因此,即使高雄地院於98年8月4日發暫緩執行之通知函,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仍有獨立職權審查受囑託之標的是否停止執行,而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經審查後認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據。
並敘明原法院民事執行處爾後是否參酌高雄地院於98年8月4日所發暫緩執行之通知函之意旨暫緩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則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之職權,要非原法院民事庭審酌之範圍。
因認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並無違誤,而予以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本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0條及第113條之「禁止超額查封」規定:按對於不動產假扣押之執行,以其價額足以清償強制執行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者為限。
如有超額查封,就超額部分即非適法,本案債權人之債權總額非鉅,依照原法院算法算至98年8月1日總債權為未超過150萬元,卻將債務人之財產全面查封,總計受查封之財產數額為:⒈主債務人梁麗珠部分:148萬元,以97年9月2日第2次拍賣已核定之價格為準。
原裁定以高雄地院「將以」(未來未確定之事)第2次拍賣底價減百分之20之價格作為第3次拍賣之底價價格(118萬4千元)為駁回異議之計算基準,惟高雄地院尚未核定第3次拍賣,原審竟可以未來、未發生之事為現時駁回裁定之確據,已屬不可思議,又倘若最後拍定價格高於118萬4千元,則該裁定豈非造成抗告人無可回復之戕害?⒉抗告人不動產部分:108萬3千元。
以98年7月28日第4次拍賣核定價格為準。
⒊抗告人擔保金部分:21萬元及利息。
98年8月10日另再受相對人查封高雄地院提存所之擔保金。
⑷抗告人薪津部分:11萬2千元。
自97年8月起每月於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3分之1薪津債權。
(債務人每月底薪為2萬4千元,3分之1為8千元,迄今共14個月為11萬2千元)。
⑸全部合計共288萬5千元,接近實際積欠債務之2倍。
原裁定未說明高雄地院採用未來標準之依據何在,及如何獲得未超額之心證。
本件高雄地院對梁麗珠之不動產到第二次拍賣已暫停執行,惟伊之不動產卻由原法院進行到第四次拍賣在案,何以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先予以執行未果後,再對伊執行?何以未就執行財產之程序定先後?有程序違法之嫌。
(二)本件系爭契約雖於84年3月6日訂立,惟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於89年11月1日修正公布時,系爭契約尚未終了而處於繼續存在之事實或狀態,依照陳朝建教授於台灣法律網之見解,本號解繹所認可的「不真正的溯及既往」則是指新的法令仍可適用於過去已發生,但於新法令施行時尚未終了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狀態,由於這還不算是真正的溯及既往,通常仍被憲法、法律所允許(例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的規定),即寓有此意。
原裁定駁回抗告,自有未合。
併聲明:⒈原裁定廢棄。
⒉請求將查封超過債權額範圍之不動產即坐落臺南市○區○○段第251地號之土地啟封發還抗告人。
⒊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皆由相對人負擔。
四、經查:
(一)系爭債權為勞工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期限自84年3月27日起至104年3月27日止),成立於銀行法第12條之1增訂以前,揆諸上開函令意旨,並無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之適用。
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乃就財政部74年4月23日台財稅第14894號函釋,有關佃農所得之補償地價,如何計算作為當年度所得之事項,要與本件無涉。
至抗告人所提學者論述,僅為其個人看法,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
(二)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在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572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相對人據以聲請執行之執行名義台南地院94年度促字第233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係命債務人梁麗珠及抗告人向相對人連帶給付借款及利息、違約金,足證抗告人與梁麗珠所負債務應屬連帶債務,相對人自得依上開規定同時向梁麗珠及抗告人為請求,抗告人主張原法院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先予以執行未果後,再對次債務人執行,洵無可採。
(三)本件執行主債務人梁麗珠之債權算至98年7月28日止之利息、違約金,連同執行費用、督促程序費用合計約152萬餘元(參看相對人98年7月29日民事陳報狀),而高雄地院執行梁麗珠坐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3816地號土地及第4438、4517建號,於97年9月2日進行第2次拍賣不成立(最低拍賣總價為148萬元),98年9月15日進行第3次拍賣不成立(最低拍賣總價為118萬4千元);
98年12月15日進行特別拍賣(最低拍賣總價為94萬8千元),復於99年1月5日進行特別變賣程序後減價拍賣,經以95萬8百元拍定,分別據相對人陳報及高雄地院拍賣公告、拍定價格查詢資料在卷為憑,以此拍定價格,與抗告人主張高雄地院扣押其擔保金21萬元本利,及原法院扣押其薪津11萬2千元(自97年8月起每月於第三人亞洲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之3分之1薪津債權)部分,合計127萬2千餘元,尚不足清償相對人債權。
相對人再執行抗告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尚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不動產特別拍賣後,復於98年7月28日減價拍賣核定價格為180萬3千元,抗告人誤載為108萬3千元,經台南市稅務局預估土地增值稅58萬4869元,參看該局99年3月2日南市稅土字第09900088370號函),經上開執行結果,尚難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不得執行抗告人財產及超額查封之情形,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林永茂
法 官 高明發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全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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