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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29號
抗 告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之1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
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條第1項、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
至於債權讓與之通知,為讓與人或受讓人向債務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債權讓與,仍須踐行通知行為,否則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準此,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他人,仍須於債權人或受讓人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後,受讓人始得謂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而得以自己名義聲請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鼎資產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將伊對於相對人丙○○、乙○○之債權讓與抗告人,抗告人檢具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之債權憑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723號)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執行名義,聲請原審法院為強制執行,並請求原審法院函查相對人丙○○、乙○○於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資料,並執行相對人丙○○於第三人處之薪資債權,如無執行實益,則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竟遭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證明文件為由,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丙○○、乙○○之債權,業據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於97年4月30日讓與抗告人,此有抗告人提出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8723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為證,固堪信真正。
㈡按抗告人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丙○○、乙○○2人之債權,雖不以得相對人之承諾為必要,參照首揭說明,仍非經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或抗告人踐行通知行為,對於相對人仍不生效力。
查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就相對人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經原審法院限期命其補正,就債權讓與通知乙節提出證明(原審卷第53頁),惟抗告人逾期不為補正,參諸聲請及異議意旨所載(原審卷第54頁至第60頁),抗告人未就上開債權讓與情事通知相對人丙○○、乙○○2人,堪可認定。
又執行債權人是否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係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事項,自應由執行法院加以審查。
抗告人主張其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丙○○、乙○○2人之系爭債權,既未經踐行通知債權讓與行為,對於相對人不生效力,尚難認抗告人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
㈢抗告意旨另辯稱「伊以受讓人身分對於相對人丙○○、乙○○2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足使渠等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兼有通知相對人之效力。」
云云。
惟執行法院受理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時,抗告人並非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繼受人,亦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執行法院本不得開始執行行為。
茲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就相對人丙○○、乙○○2人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以抗告人並非適法之執行債權人,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雖已受讓原債權人台北國鼎資產公司對於相對人丙○○、乙○○2人之債權,惟未依法踐行通知債務人,對於相對人不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抗告人既非原執行名義之繼受人,其聲請對相對人丙○○、乙○○2人為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光秀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曾平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秀珍
【附記】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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